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秀和,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0时50分许,王海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带王立国沿沿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曹高速天桥时,与同向行驶万某驾驶冀B×××××-冀B×××××挂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王海明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立国死亡。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明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带王立国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国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死者王海明为原告王某之子,王海明生前住所地为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唐家乡唐家村,原告王某共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合计160483元。
被告王某某系冀B×××××-冀B×××××挂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两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冀B×××××号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冀B×××××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王立国亲属亦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立国亲属合理损失为274703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236620元(含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扶养人康秀琴生活费9422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王海明死亡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报告、大洼县公安局唐家派出所的居民死亡注销证明及火化证证实。
3、王海明家庭人员状况有大洼县唐家镇唐家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万某负此次事故20%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死者王海明负此次事故80%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对其损失自负80%。冀B×××××-冀B×××××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承保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死者王海明生前住所地为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唐家乡唐家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为57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海明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因王海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海明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立国死亡。原告及死者王立国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超过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由死者王海明、王立国亲属按损失比例分得。原告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分得84238元。本院(2013)唐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立国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分得1357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1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7元,原告王某负担7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8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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