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同江市,系上诉人叔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上诉人应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凤辉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均合法有效,从而得出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在先,且已实际履行,而上诉人所签合同在后,已无法履行”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采信上均存在明显误差,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也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法律有特殊的要求。从上述两条法律可以看出,都特别强调了,“承包方(即转让方)应事先向发包方(即村委会)提出转让申请,并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的案外人王凤辉,就是以转让方式向外流转土地的。一审出庭证人证言清清楚楚的说明了做为土地流转的出让人,王凤辉事先根本就没有向村委会提出转让土地的申请,更谈不上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从上诉人与王凤辉签订合同的过程可以看出,王凤辉找村委会,符合法律规定的以“转让人”的身份,当面向村委会组织提出流转土地的申请,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发包方同意”。在王凤辉递交“证明”书以后,村委会成员集体同意,当面鉴证并签字后,盖了公章。这样盖公章,是经集体同意,以上两份合同哪一份符合法律规定,立判分明。上诉人与王凤辉所签合同,证据确实充分由转让人向村委会提出转让申请,并经村委会同意加盖公章,“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无疑是正确的。而对被上诉人与王凤辉所签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土地转让人王凤辉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更谈不上发包方同意。一审法院也认定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两份合同,一份是名副其实的由土地转让人“提出申请”并经村委同意,集体决定,合法加盖公章的合同,也是真正意义上的在发包方备案。而另一份,原审法院无视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客观性,硬性的认定为“村委会同意,应当视为已经在发包方备案”。这是在有意制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的判决依据,也是在为判决被上诉人胜诉寻找理由,而适用本条法律的第一项才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和保护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原告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承包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当年粮食收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5440元(1060元/吨×8吨/公顷×3公顷);3、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4日,原告承包了王凤辉136亩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5份,承包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此后原告经营管理136亩土地至今。但是,2017年5月初,被告王某以王凤辉于2015年将其83.77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为由,强行耕占原告已经合法占有并经营多年的三块转包自王凤辉的56亩土地,分别位于朝阳××东南(又称火烧桥,亚麻地)7亩,朝阳大片地32亩,朝阳胡大沟(又称老于弯垄子)17亩。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4日,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王凤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五份,承包王凤辉在同江市向阳镇××村××五块承包田,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三块土地朝阳大片地、朝阳火烧桥(又称亚麻地)、朝阳胡大沟(又称老崔房框子)。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止,合同书上加盖了朝阳村民委员会、同江市向阳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公章,时任朝阳党支部书记刘祥伦,同江市向阳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经管站站长)陈永双在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11月,原告又将从王凤辉处承包的土地全部转包给了案外人张德峰,承包期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共计三年该合同2015年、2016年全部履行,2017年案外人张德峰只耕种了除原、被告争议土地以外的合同约定土地。2015年10月23日,案外人王凤辉又与被告王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王凤辉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同江市向阳镇朝阳的83.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王某转让期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书上加盖了朝阳村民委员会、同江市向阳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公章,时任朝阳党支部书记刘祥伦、朝阳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军,同江市向阳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经管站站长)陈永双在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方即找到村委会主任刘军说明该合同涉及土地的经营权已经属于原告,并电话通知了被告王某。2017年5月初,被告王某雇佣他人在本案争议的土地老崔房框子18.31亩、大片地33.85亩、火烧桥8.23亩上耕种了玉米。原告发现后将老崔房框子18.31亩、大片地33.85亩重新翻耕播种了玉米,火烧桥8.23亩上耕种了大豆。后期田间施肥、撒药等双方共同进行了管理。2017年9月21日,被告王某雇佣他人收割了老崔房框子18.31亩、大片地33.85亩玉米。原告收割了火烧桥8.23亩的大豆。另查明,1.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王凤辉所签合同约定面积是按王凤辉在朝阳土地台账上注明的合同承包面积,实际履行的面积是朝阳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载明的王凤辉管理耕种土地的实测面积;被告王某与王凤辉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面积是朝阳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载明的王凤辉管理耕种土地的实测面积;2.原、被告认可玉米收割费每公顷人民币500元,耕种玉米的其他费用每公顷人民币1500元,合计耕种一公顷玉米成本为人民币2000元;3.原、被告认可2017年玉米价格为每斤0.45元,玉米每公顷平均产量为8吨。4.原、被告认可被告王某收割了3公顷玉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先后与案外人王凤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均经土地发包方同江市向阳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备案,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但不能同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争议土地的发包方是同江市向阳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原告与王凤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盖有同江市向阳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公章,时任朝阳党支部书记刘祥伦在合同上签字,应当视为原告所签合同已经在发包方备案。乡政府不是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备案的机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经乡政府备案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与王凤辉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流转方式是土地经营权转让,其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因此,不存在被告享有优先的土地经营权情形。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王凤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先,且合同实际履行多年,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王凤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在后,而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王某在2017年5月耕种合同约定耕地的行为是在明知该土地一直存在其他权利人,并一直由其他权利人管理的情况下强行耕种的行为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其强行提前收割玉米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与王凤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与王凤辉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已经无法履行,被告可另行向王凤辉主张债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侵权已经发生并结束,不存在侵权的持续状态,已经没有裁判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当年粮食收成损失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0350元(0.45元×16000斤×3公顷-500元收割费-750元耕种成本)。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江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确认。本案中,案涉土地的原承包人就同一地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分别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了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加盖了村委会、乡经管中心公章,并且村主任和乡经管中心负责人都签字确认,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所持合同签订在先并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行为是对原告土地使用经营权的侵权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土地转包合同未经申请和未经村委会同意、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及证据的采信上存在明显误差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因发包方申请与否不是土地转包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且村委会连同上级主管部门已经在被上诉人的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其合同是真正意义上在发包方备案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确认被告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合同并未办理备案登记而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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