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又新
李某某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又新,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受理原告王又新与被告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与海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当日支付部分购房款,对于下欠款项向海鑫公司出具欠条,该债权应由汉川市海鑫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原告王又新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又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与海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当日支付部分购房款,对于下欠款项向海鑫公司出具欠条,该债权应由汉川市海鑫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原告王又新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又新的起诉。
审判长:张国良
审判员:肖乐新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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