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唯美亿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钱沟南路江汉名居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向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唯美亿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亿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被上诉人唯美亿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与唯美亿家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公证书》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唯美亿家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虽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王某某对其当庭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涉案《分包工程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包含两部分,即中盐公司天花板及涂料工程与立光公司文件柜工程。该协议书仅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9000元,未约定上述两部分工程分别的价款金额。双方当事人对两部分工程分别的价款金额均不能作出明确陈述。2.王某某对涉案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已施工完毕,唯美亿家公司对其完成的中盐公司天花板及涂料工程予以认可,但认为王某某施工的立光公司文件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关于《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30%、40%、30%”的具体含义,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是“开工付30%,做天花板及墙面涂料付40%,完工付完”,唯美亿家公司则陈述是“开工付30%,工程做到一半付40%,工程验收之后付30%”。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唯美亿家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约定,“未经过客户单位认可验收一律不予结算,结算前必须经甲方验收合格以及用户单位签字认可”,“付款方式:30%、40%、30%”。该协议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明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该约定具体含义的陈述,以及协议其他条款的内容,运用逻辑推理及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唯美亿家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施工至一定节点时(至迟不晚于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现王某某虽已完成涉案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但未能提交证明其所施工工程已经客户单位验收认可的证据,故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因唯美亿家公司对王某某所完成的中盐公司天花板及涂料工程予以认可,唯美亿家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关于王某某施工的立光公司文件柜工程,唯美亿家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的质量有异议,王某某亦未提交证明该部分工程已经客户单位验收认可的证据,故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唯美亿家公司应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70%(30%+40%)的价款。由于涉案协议仅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9000元,王某某亦不能明确陈述并提交证据证明两部分工程分别的价款金额,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唯美亿家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的中盐公司天花板及涂料工程全部工程款的数额,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王某某承担。鉴此,本院认定唯美亿家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即34300元,扣减王某某已领取的工程款17000元,唯美亿家公司还应向王某某支付17300元。
王某某上诉称,唯美亿家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甲方验收报告能够证明唯美亿家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唯美亿家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甲方验收报告系复印件,其上仅盖有唯美亿家公司的印章,且未注明所涉工程名称,王某某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亦对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故一审判决对唯美亿家公司提交的上述验收报告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提出的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唯美亿家公司的甲方使用的上诉理由,因王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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