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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厦厦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厦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杨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厦厦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厦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厦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162元、施救费11720元、路产损失23876元,共计130758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6时30分,王夏夏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2公里+300米处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夏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3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23876元,施救费11720元,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法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金额为95162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夏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施救费过高且施救单位无施救资质,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请求法院扣除挂车部分的施救费;2、原告未提供路产损失发票,仅提供了收据,故对路产损失不认可;3、公估的车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4、我司预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厦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厦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辛集市鑫川运输队为冀A×××××号车在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被保险人为辛集市鑫川运输队。故辛集市鑫川运输队与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辛集市鑫川运输队出具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及证明,证实本案原告王夏夏为实际车主、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和公估费。2018年5月24日,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公估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了公估金额为95162元的公估报告。原告还提供了藁城区张家庄镇刘飞钣金厂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处维修,产生修理费95162元,因原告未付清修理费而未出具维修发票。鉴于藁城区张家庄镇刘飞钣金厂并不具备车辆维修资质,本案并无维修费发票且车损公估在先,故本院将公估报告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预付的公估费则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关于不承担公估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路产损失。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济南市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路产损坏通知书》和《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中铁建山东京沪高速公路济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加盖有出具单位收费业务专用章且有王夏夏签名,能够与路产赔偿清单相印证,上述证据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佐证,共同证实原告王夏夏已支付路产损失23876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对上述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济阳县友发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加盖有施救单位发票专用章、金额为11720的施救费发票和加盖有施救单位印章的施救费用明细,施救费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3日,施救明细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2日,与事故时间2018年2月2日相吻合,本案亦符合就近施救,被告称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该票据予以确认。施救费票据记载的事故车辆信息为冀A×××××冀A×××××,但该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扣除挂车部分施救费的意见,酌定主车施救费为票据金额的50%,即5860元,被告应据此承担施救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5162元、路产损失23876元、施救费5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厦厦各项损失人民币124898元。
二、驳回原告王夏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计1457元,由原告王厦厦负担5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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