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王某某等与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英山县,租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住本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胡某某返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日之间的房租5800元;3.请求判令胡某某返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间的房租款26667元。4.请求判令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我取得胡某某同意与郑鑫、邹书群签订转让协议,支付转让金99800元,租下胡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县××××门面房三联。当天与郑鑫签订转租协议时,我问在场的胡某某否需要与他重签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胡某某表示不需要重签合同,以原合同为准。我重新装修后经营餐饮业至2016年2月2日,不想继续经营了,于2016年2月15日张贴了店面转让信息,胡某某就住在店面上的四楼,知道我转让门店的事情,表面上没有表示反对,事实上用尽各种手段不让别人接手。且胡某某明知道我不想经营,只想转让店面,在2016年7月31日房租到期后明明不想让我转让门店,却又收取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40000元,胡某某这么做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阻扰我转载门店又收取我房租是放任我的损失扩大的行为。双桥路至老桥头因市政建设自2016年3月14日起封路,2016年10月1日左右拆除路障开始通车时,我承租的门店外面的工程还未结束,故要求胡某某退还我和原合伙人王某某合伙经营期间(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房租款的一半即5800元,另外要求胡某某退还我单独经营期间(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房租款26667元。
胡某某辩称:1.王某某不是我与郑鑫所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的当事人,无权要求解除我与郑鑫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我与郑鑫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王某某承诺按该协议执行,故即使王某某与郑鑫签订了转租合同,也是从合同,必须服从于我与郑鑫签订的主合同。2.从我与郑鑫的合同上看,我应该向郑鑫收取租金,但郑鑫转租给你后,我有权向实际使用门店的人也就是原告王某某收取租金。王某某实际上在2015年农历腊月24已经停业,并贴出转让公告,在贴出转让公告后,王某某并没有将房屋交还给郑鑫,也没有将房屋交还给房东我,房屋仍然处在你的占有之下,你经营什么、经营状况如何、政府修路是否影响你的生意,我都没有权利干预,也没有义务对你进行补偿或者减少租金。我收取你占用我房屋期间的租金,是依合约而收,是公平的收取,是我应得的合法权益。修路是政府行为,我无权干涉。原告经营状况不好准备将门店转让,因修路导致门店转让不出去,不是该合同约定的特殊事项,也不是原告要求返还租金的理由。3.我与郑鑫的合同约定,在他经营期间如果他没有将门店转让他人又不想继续经营,郑鑫的所有装修费用我概不承担,即使原告在郑鑫手中转租我的门店后对门店进行了装修,也不得违反我与郑鑫原合同的约定。我没有阻扰原告王某某转租门店,门店没有转租出去是王某某转租价格太高所致。原告王某某关门停业后,当时他的合伙人王某某曾两次与转租接手人谈好了价钱,都被王某某推翻,第一次是2015年农历12月份,接租人是该店厨师,愿意92000元接手酒店,王某某坚决要100000元,致使转让失败,第二次是2016年6月份,王某某合伙人王某某又找到一个人,那人愿意以60000元价格接手,头天与王某某谈好的,第二天来付款,结果王某某坚决要70000元,又将转让事宜搅黄。两个月之后,房屋租期快到了,问王某某是退屋还是交租,王某某又向我交了拖欠的房租款40000元,继续租赁房屋。王某某的意思是想与我续租后好将房子高价转让出去,王某某的行为既坑了自己,也坑了他的合伙人王某某,最终还是我于今年3月份帮忙将门店转租给宋某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拥有位于本县××三联,面积约140平方米,胡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与郑鑫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将该门面房出租给郑鑫开面馆,双方约定租期五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房屋租金一年一付,前三年租金每年40000元,后两年租金由双方协商议定,双方还约定租期届满后,郑鑫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租,郑鑫如转让门店需征得胡某某同意,否则转让无效,双方签订协议后,郑鑫支付胡某某一年房租款40000元,开始在此经营“活鱼村吊锅城。”2015年3月16日,郑鑫与原告王某某及其合伙人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正在经营的“活鱼村吊锅城”转让给王某某和王某某,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99800元,原店内设施归原告所有,原租期内已经交付的房租款王某某无须退还郑鑫,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原郑鑫经营的活鱼村吊锅城进行了重新装修,改名为“城南一品香”,继续从事餐饮行业。郑鑫向胡某某交纳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间的房租,王某某及其合伙人王某某向胡某某交纳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之间的房租40000元,2016年8月1日王某某与合伙人王某某解除合伙关系,城南一品香酒店由王某某个人经营,后王某某向胡某某交纳了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之间的房租40000元。在王某某王某某合伙经营和王某某个人城南一品香餐馆期间,英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份发布公告在王某某所承租门店的双桥路至老南门××××路,修路的具体时间从2016年6月到12月。2016年11月到12月间,多人次提出要转租原告承租的门店从事餐饮业,胡某某均以不同意从事餐饮业为由予以拒绝。2017年1月27日,王某某打电话通知胡某某说已经拉走门店内的东西,要把门店钥匙退还给胡某某,并说胡某某可以自行向外出租门店了,胡提出钥匙退还可以,但双方要就房租问题进行协商,后双方没有就退租的事情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份,王某某将门店转让给宋某从事非餐饮行业。王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胡某某退他和原合伙人王某某合伙经营期间(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房租款的一半即5800元,要求胡某某退还他单独经营期间(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房租款266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胡某某与前承租人郑鑫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据二(王某某与郑鑫签订的转租协议书复印件)、证据三(胡某某收取王某某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的收条复印件)、证据五照片三张、证据六录音碟片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王某某与其合伙人王某某所交纳的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之间的房租,双方经过质证之后,对该事实均不否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谢春某、段某平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二(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短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异议理由均成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其合伙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在郑鑫处转租被告胡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县××路的门店开餐馆,被告胡某某不反对,且依据郑鑫与自己所订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租,原告王某某及其合伙人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见胡某某与郑鑫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经营餐馆的合同期间(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内以及原告单独经营餐馆的合同期间(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内,原告与王某某均依据合同向被告胡某某交清了房屋租金,在原告王某某单独经营该门店期间,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3月份将该房屋转租他人,且得到被告胡某某同意,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3月份之后即行解除。在原告与王某某合伙经营“城南一品香”以及原告王某某单独经营该门店期间,英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至12月在该门店所在的路段从事市政建设,致使该门店无法进行经营,该客观情形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王某某明显不公平,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退还政府修路期间自己与合伙人王某某所支付的房租的一半,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但政府修路期间双方合伙经营的期间应为2016年6月份和7月份,该期间的租金为6666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退还该时段所交租金的一半,应为3333元而非原告所请求的5800元,本院认定该时段被告应予退还的房屋租金为3333元。同理,王某某个人单独经营“城南一品香”期间的2016年8月至12月间的房屋租金16667元,被告胡某某应退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退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之间房屋租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王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房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勇

书记员:程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