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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乔立波
卢兴有
孙延臣
孙翠萍
王某某
共同的
张盛荣(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
李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杨英

原告:乔立波,女,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卢兴有,男,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孙延臣,男,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翠萍,女,住吉林省白山市,系孙延臣姐姐。
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女,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翠萍,女,住吉林省白山市,一般代理。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张盛荣,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王某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
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
负责人:牛世伟,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理,该公司职员。
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人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立波、卢兴有、王某某、(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盛荣、(孙延臣、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翠萍、被告长春人保委托代理人王佰成、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理、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轿车在营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驾车超速行驶、超越其同方向薛龙飞驾驶的轿车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自行产生侧滑,致使与相对方向刘志江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随后该车又与相对方向祁万斌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四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王某某无责任。
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北京人保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长春人保赔偿,长春人保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徐某某与王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长春人保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单及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即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在质证阶段继续发表,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关于原告及轿车驾驶员的关系需要核实。
如该车辆存在道路运输,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北京人保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与我公司投保车辆为同一车辆,我公司承保的星海车号与诉状事故车辆信息不符。
如是一辆车具体答辩如下: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因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徐某某和王某某辩称:同被告长春人保答辩意见一致。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乔立波主张的合理损失204881.01元,其中医疗费659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误工费25876.80元、护理费10546.80元、交通费3261.00元、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车票损失606.00元、住宿费226.00元、复印费505.00元、伤残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
原告卢兴有主张的合理损失128597.88元,其中医疗费421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护理费4590.96元、交通费1673.00元、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车票损失606.00元、伤残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
原告孙延臣主张的合理损失134861.16元,其中医疗费349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0元、误工费18688.80元、护理费13400.64元、交通费585.00元、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项托、握力圈3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48297.15元,其中医疗费139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误工费14232.24元、护理费2853.84元、交通费716.00元、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保全费220.00元、复印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1、原告乔立波住院病例四份,出院诊断书三份,证明原告乔立波住院120天;证据2、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乔立波花费医疗费65980.21元;证据3、原告乔立波的救护车票据二张,一张120.00元(事故现场到辉南县医院),一张2800.00元(长春至白山)、原告卢兴有的救护车票据一张1500.00元(辉南至白山)、原告王某某救护车票据一张120.00元;证据4、法医损伤鉴定费发票四张;证据5:火车票二张各606.00元,卢兴有、乔立波受伤后不能退票的损失;证据6、住宿发票两张226.00元;证据7、乔立波的交通费票据4张341.00元、卢兴有的交通费票据2张173.00元、孙延臣的交通费票据8张585.00元、王某某的交通费票据共596.00元;证据8、乔立波在辉南县医院复印费收据一张160.00元、长春中日联谊医院复印费票据24张240.00元、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复印费收据一张105.00元、王某某的复印费收据120.0元;证据9、司法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据10、律师代理费发票四张;证据11、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乔立波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80日左右为宜、卢兴有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000.00元、孙延臣构成一个十级伤残。
证据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开户行各一份,证明原告乔立波从事批发零售业。
证据13、原告卢兴有住院病例二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卢兴有住院123天;证据14、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卢兴有花费医疗费42192.28元;证据15、原告孙延臣住院病例二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孙延臣住院116天;证据16、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孙延臣花费医疗费34516.08元;证据17、辉南县医院收条二张,证明孙延臣、王某某陪护床费各400.00元;证据18、孙延臣购买握力圈和颈拖收据各一张共35.00元;证据19、原告王某某住院病例二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85天;证据20、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通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某某花费医疗费13555.07元;证据21、王某某提交的保全费票据一张220.00元。
被告长春人保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方法是否正确依法核定。
被告阳光保险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乔立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乔立波与卢兴有长春至广州的车票,及其他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事故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保全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孙延臣、王某某主张的误工标准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否则应当按居民服业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家属往返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证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
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9、11-16、19-21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是原告乔立波与卢兴有受伤后确实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住宿费是原告乔立波住院期间,不应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中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家属往返的交通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王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证据8中乔立波有发票的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0的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18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轿车在营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驾车超速行驶、超越其同方向薛龙飞驾驶的轿车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自行产生侧滑,致使与相对方向刘志江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随后该车又与相对方向祁万斌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四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王某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长春人保处投保了司乘险每座100000.00元*五座,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轿车的原车牌号在北京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轿车与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庭审诉辩中,原告与被告间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原告乔立波的损失共171956.81元;其中1、医疗费65980.21元;2、护理费9926.40元,原告乔立波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需护理80日左右,本院采信80日为宜,每人每天按124.08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原告乔立波住院共120天,每日100.00元;4、误工费21564.00元;原告乔立波共住院120天,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书意见休息一个月,乔立波从事批发零售业,每天按143.76元计算符合标准;5、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6、救护车费2920.00元;7、交通费341.00元。
8、火车票损失606.00元;9、复印费240.00元;10、伤残鉴定费2100.00元;11、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原告乔立波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赔偿金比例确定为11%,原告乔立波定残时不满60周岁,按20年依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3217.82乘以20年再乘以11%;1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乔立波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乔立波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原告乔立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0元。
二、原告卢兴有的损失共126097.88元;其中1、医疗费42192.28元;2、护理费4590.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原告卢兴有共住院123天;4、交通费173.00元;5、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6、救护车费1500.00元;7、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8、火车票损失606.00元;9、伤残鉴定费2100.00元;10、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原告卢兴有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比例确定为10%,原告卢兴有定残时不满60周岁,按20年依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3217.82乘以20年再乘以10%;11、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卢兴有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卢兴有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原告卢兴有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孙延臣的损失共127630.64元;其中1、医疗费34516.08元;2、护理费13400.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0元,原告孙延臣住院共116天,每日100.00元;4、误工费14393.28元;原告卢兴有共住院116天,原告孙延臣主张从事批发零售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按124.08元标准计算;5、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6、交通费585.00元。
7、伤残鉴定费1500.00元;8、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原告孙延臣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比例确定为10%,原告孙延臣定残时不满60周岁,按20年依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3217.82乘以20年再乘以10%;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延臣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孙延臣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原告孙延臣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36395.71元;其中1、医疗费13555.07元;2、护理费2853.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共85天,每日100.00元;4、误工费10546.80元;原告王某某共住院85天,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书意见未有休息二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是从事批发零售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24.08元计算;5、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6、保全费220.00元;7、交通费400.00元;8救护车费用12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依据原告王某某的受伤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北京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轿车与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北京人保、阳光保险就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主张优先赔偿,被告也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乔立波、孙延臣、卢兴有的损失超过了被告北京人保、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因此被告北京人保应在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延臣11000.00元、阳光保险在其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乔立波、卢兴有各11000.00元。
交强险赔付后,原告乔立波在尚有160956.81元、原告卢兴尚有115097.88元、原告孙延臣尚有116630.64元未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长春人保处投保了司乘险每座100000.00元*五座,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中应由被告长春人保赔偿的部分超过保险额,因此被告长春人保在保险额度内全额赔付给原告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各100000.00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救护车费用共35975.71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没有超过被告长春人保的保险额度,因此被告长春人保应全额赔偿原告王某某35975.71元。
另外原告乔立波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尚有60956.81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受伤期间在辉南县人民医院替其垫付医疗费4620.62元,在白山住院期间替其垫付7500.00元,因此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乔立波48836.19元;原告卢兴有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尚有15097.88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卢兴有受伤期间在辉南县人民医院替其垫付医疗费3811.89元,在白山住院期间替其垫付7500.00元,因此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卢兴有3785.99元;原告孙延臣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尚有16630.64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孙延臣受伤期间在辉南县人民医院替其垫付医疗费12675.32元,因此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孙延臣3955.32元。
原告王某某尚有保全费220.00元、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替其垫付医疗费7669.50元,因此原告王某某还应返给被告王某某7249.5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乔立波11000.00元、原告卢兴有1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孙延臣1100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乔立波100000.00元、给付原告卢兴有100000.00元、给付原告孙延臣100000.00元、给付原告王某某35975.71元(其中王某某应返还给王某某7249.50元);
四、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乔立波48836.19元、赔偿原告卢兴有3785.99元、赔偿原告孙延臣3955.32元;
五、驳回原告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0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9、11-16、19-21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是原告乔立波与卢兴有受伤后确实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住宿费是原告乔立波住院期间,不应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中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家属往返的交通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王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证据8中乔立波有发票的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0的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18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轿车在营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驾车超速行驶、超越其同方向薛龙飞驾驶的轿车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自行产生侧滑,致使与相对方向刘志江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随后该车又与相对方向祁万斌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四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王某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长春人保处投保了司乘险每座100000.00元*五座,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轿车的原车牌号在北京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轿车与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庭审诉辩中,原告与被告间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原告乔立波的损失共171956.81元;其中1、医疗费65980.21元;2、护理费9926.40元,原告乔立波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需护理80日左右,本院采信80日为宜,每人每天按124.08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原告乔立波住院共120天,每日100.00元;4、误工费21564.00元;原告乔立波共住院120天,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书意见休息一个月,乔立波从事批发零售业,每天按143.76元计算符合标准;5、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6、救护车费2920.00元;7、交通费341.00元。
8、火车票损失606.00元;9、复印费240.00元;10、伤残鉴定费2100.00元;11、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原告乔立波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赔偿金比例确定为11%,原告乔立波定残时不满60周岁,按20年依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3217.82乘以20年再乘以11%;1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乔立波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乔立波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原告乔立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0元。
二、原告卢兴有的损失共126097.88元;其中1、医疗费42192.28元;2、护理费4590.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原告卢兴有共住院123天;4、交通费173.00元;5、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6、救护车费1500.00元;7、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8、火车票损失606.00元;9、伤残鉴定费2100.00元;10、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原告卢兴有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比例确定为10%,原告卢兴有定残时不满60周岁,按20年依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3217.82乘以20年再乘以10%;11、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卢兴有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卢兴有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原告卢兴有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孙延臣的损失共127630.64元;其中1、医疗费34516.08元;2、护理费13400.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0元,原告孙延臣住院共116天,每日100.00元;4、误工费14393.28元;原告卢兴有共住院116天,原告孙延臣主张从事批发零售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按124.08元标准计算;5、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6、交通费585.00元。
7、伤残鉴定费1500.00元;8、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原告孙延臣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比例确定为10%,原告孙延臣定残时不满60周岁,按20年依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3217.82乘以20年再乘以10%;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延臣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孙延臣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原告孙延臣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36395.71元;其中1、医疗费13555.07元;2、护理费2853.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共85天,每日100.00元;4、误工费10546.80元;原告王某某共住院85天,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书意见未有休息二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是从事批发零售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24.08元计算;5、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6、保全费220.00元;7、交通费400.00元;8救护车费用12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依据原告王某某的受伤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北京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轿车与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北京人保、阳光保险就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主张优先赔偿,被告也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乔立波、孙延臣、卢兴有的损失超过了被告北京人保、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因此被告北京人保应在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延臣11000.00元、阳光保险在其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乔立波、卢兴有各11000.00元。
交强险赔付后,原告乔立波在尚有160956.81元、原告卢兴尚有115097.88元、原告孙延臣尚有116630.64元未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长春人保处投保了司乘险每座100000.00元*五座,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中应由被告长春人保赔偿的部分超过保险额,因此被告长春人保在保险额度内全额赔付给原告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各100000.00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救护车费用共35975.71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没有超过被告长春人保的保险额度,因此被告长春人保应全额赔偿原告王某某35975.71元。
另外原告乔立波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尚有60956.81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受伤期间在辉南县人民医院替其垫付医疗费4620.62元,在白山住院期间替其垫付7500.00元,因此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乔立波48836.19元;原告卢兴有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尚有15097.88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卢兴有受伤期间在辉南县人民医院替其垫付医疗费3811.89元,在白山住院期间替其垫付7500.00元,因此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卢兴有3785.99元;原告孙延臣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尚有16630.64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孙延臣受伤期间在辉南县人民医院替其垫付医疗费12675.32元,因此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孙延臣3955.32元。
原告王某某尚有保全费220.00元、法医损伤鉴定费200.00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替其垫付医疗费7669.50元,因此原告王某某还应返给被告王某某7249.5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乔立波11000.00元、原告卢兴有1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孙延臣1100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乔立波100000.00元、给付原告卢兴有100000.00元、给付原告孙延臣100000.00元、给付原告王某某35975.71元(其中王某某应返还给王某某7249.50元);
四、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乔立波48836.19元、赔偿原告卢兴有3785.99元、赔偿原告孙延臣3955.32元;
五、驳回原告乔立波、卢兴有、孙延臣、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0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孙利国
审判员:贾瑞颖
审判员:段振文

书记员:任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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