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军,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804703246K。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王明生、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16时许,陈某某驾驶冀A×××××二轮摩托车沿博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市场西口处时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心线等着过公路的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A×××××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确认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司机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前提下,自愿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二轮摩托车沿博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市场西口处时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心线等着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药费9724.19元,住院时医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肖波护理。2017年9月13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7年10月25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评定费1600元。2017年9月25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损为1800元,公估费200元。原告之女肖祺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肖亦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王某与其丈夫肖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三轮车零售。
原告王某受伤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冀A×××××二轮摩托车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A×××××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二轮摩托车沿博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市场西口处时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心线等着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药费费用共计97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计50元/天×60天=3000元、因原告王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40459元/年÷365天×120天=13301.6元、护理人员其丈夫肖波护理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40459元/年÷365天×60天=6979.6元、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15天=1470.6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年×10%=56489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评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1800元、公估费200元、被抚养人肖祺佳生活费为19106元×3年×10%÷2人=2865.9元、被抚养人肖亦博生活费为19106元×10年×10%÷2人=9553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4224.1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95496.7元;车损+公估费为2000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5496.7元;车损、公估费2000元。对剩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224.1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故被告陈某某应实际赔偿原告22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5496.7元,车损、公估费2000元,共计107496.7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24.1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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