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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何某某、金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母子关系),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金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一征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玉,被告何某某(暨被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静安一征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1)底统间(2)二阁(H1.79)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原告取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华莹山路房屋)及现金补偿款59,996.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何素珍与被告何某某系姐妹关系,被告金某系被告何某某儿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系被告金某,原、被告三人户籍在册。2015年9月30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共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鹤洁路房屋)、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沿港河路房屋)、华莹山路房屋及现金补偿款179,989.68元。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征收补偿利益依法享有权利,现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如法院认定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告自愿以支付对价的形式取得一套产权调换房屋,对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原告愿意支付给被告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金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应当享受征收补偿利益。鹤洁路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华莹山路房屋正在装修过程中,沿港河路房屋尚未装修,且三套房屋均已办理进户手续。
  第三人静安一征所到庭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智斌(1986年过世)与康志凤(1999年过世)系夫妻,共生育何某某、何素珍(1994年过世)、何素娣、何建华四人。原告系何素珍与王根宝的儿子,被告金某系被告何某某的儿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何智斌,何智斌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康志凤,康志凤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金某。2015年9月30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原、被告三人户籍在册。其中,原告户籍于1981年2月13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被告金某户籍于1989年3月25日自慈溪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被告何某某户籍于2003年6月10日自慈溪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征收前,系争房屋由被告何某某对外出租。
  2015年12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静安一征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金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为旧里住宅,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2.33平方米。系争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500元/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1,505,767.78元,其中评估价格679,903.84元、价格补贴254,963.94元、套型面积补贴570,9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系争房屋装潢补偿11,16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鹤洁路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1.87平方米,优惠总价831,608.40元;沿港河路房屋,(设计)建筑面积47.99平方米,优惠总价403,474.50元;松江区农工商佘山北基地佘山北18A-03A地块2栋幢东单元201室房屋(以下简称佘山北201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72.89平方米,优惠总价644,211.3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368,640元,其中旧城区改建补贴178,64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和完成权证、空房移交并在基地公告的签约期满后三十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6,279元。协议外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173,710.68元,其中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400元、协议生效奖励9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0,610.68元、过渡费9,900元。
  2016年3月16日,被告何某某办理系争房屋退房手续。
  2016年4月26日,被告何某某出具承诺书:“在72街坊房屋征收事宜过程中,明确自己应当做到: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71号令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人签字的补偿协议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在签约的时候,即时告知所有的同住人”。同日,两被告在产权调换房屋权利人确认书上签名并盖章,其中鹤洁路房屋确定为被告何某某所有,沿港河路房屋确定为被告何某某所有,佘山北201室房屋确定为被告何某某、金某所有。
  2016年5月18日,被告何某某领取货币补偿款179,989.68元。
  另查,鹤洁路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何某某一人名下;沿港河路房屋(实测建筑面积50.81平方米)、华莹山路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6.05平方米)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被告何某某支付了沿港河路房屋面积补差款17,544.60元,支付了华莹山路房屋面积补差款25,884.42元。
  再查,1989年1月,因何智斌、康志凤、何素珍、原告王某四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拥挤,上海量具刃具厂向何素珍增配上海市斜徐路248弄甲支弄2号106室公房(使用面积7.7平方米),并注明户口限报一人口。2002年9月,被告何某某原承租上海市静安区慈溪路XXX号公房被征收。2003年5月23日,被告何某某与案外人上海静安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居住部位建筑面积11.55平方米、营业部位的建筑面积为10.93平方米,以货币方式安置,共计188,209元。2003年6月21日,被告何某某签署《回购商品房承诺书》,同意出资回购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又查,《静安区72街坊旧城区改建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选购房源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则上每户限购一套配套商品房;户籍内含三代人及以上的,可增购一套配套商品房;户籍内有两对平辈夫妻,或有两个非直系成年人的家庭,可增购一套配套商品房,每增加一对平辈夫妻或一个非直系成年人家庭,可再增购一套配套商品房;截止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达到法定年龄的未婚青年(男性满22周岁、女性20周岁),可增购配套商品房。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其原居住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与原告是小学和初中同学;上小学期间,原告和父母、外婆居住在系争房屋;初中时,原告母亲去世。原告对于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并认为可以证明其于1987年至1994年居住在系争房屋。被告表示不认识证人,当时考虑原告母亲生病才同意原告母亲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原告未曾居住。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征收补偿协议》中的佘山北201室房屋实际登记为华莹山路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对于原告王某,被告认可原告母亲于1994年前居住系争房屋,考虑到原告当时系未成年人、证人陈述及系争房屋增配时的人口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现其户籍在册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可适当予以安置。被告何某某虽户籍在册,但其于2003年享受过上海市静安区慈溪路XXX号公房征收补偿利益,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被告金某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应当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两被告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征收政策、系争房屋来源、居住情况、产权调换房屋分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某应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份额为275,000元,实际应由原告王某取得沿港河路房屋,同时原告王某应当支付被告何某某、金某房屋差价146,019.10元。系争房屋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两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72-0137-105)确定的上海市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某某、金某支付146,019.1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4.30元,减半收取计11,637.1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979元,被告何某某、金某共同负担7,65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鸣

书记员:梅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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