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1983年11月3日。
被告:史某某,1954年10月25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南大街918号。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男,1983年11月3日,徐水县大王店镇智武营村人。现住保定市南市区紫横家园5.1.702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志骞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史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2016年5月9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李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箱式货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二轮助力车过马路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博野县中医院实际住院6天,2015年11月25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8910.2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上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及感冒、受凉……左上肢及左下肢石膏外固定等。原告起诉后,博野县人法院依法定程序,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8.5级伤残,鉴定费1199元。
此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冀T×××××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史某某,李某某系雇佣司机。该车于2015年3月1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8910.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
3、营养费40元/天×(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4480元;
4、护理费32045元÷365×112天(3个月+22天)=9833元;(采纳被告财险公司意见,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每年。护理期限有医嘱)
5、交通费550元(包含原告中医院车费15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元);
6、伤残赔偿金27627.5元(鉴定为8.5级伤残,11051×10年×25%);
7、精神抚慰金12500元;
8、伤残鉴定费1199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7299.76元。被告史某某给原告垫付4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
T3538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被告史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2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80元-10000元=25590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2、残疾赔偿部分为:残疾赔偿金27627.5元+护理费9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550元=50510.5元。未超过交强险项目的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共计86100.5元。鉴定费11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告永安财险也应进行赔偿,被告史某某曾向原告垫付过47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299.76元。
二、原告王某某退付被告史某某垫付款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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