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刘淑侠(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刘庆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三站镇宏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友,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肇源县三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肇源县三站镇宏昌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侠、刘庆林,被告肇源县三站镇宏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国家二轮土地发包时,被告发包给原告土地22.7亩,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三站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都显示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为22.7亩,2004年开始国家发放粮食补贴款,但原告至今每年只领取了18亩土地的粮补,其余4.7亩土地的粮补原告无法领取,至今合计已达2653元,原告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故诉至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3.4.7亩土地的粮食补贴款2653元全部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出示了2004年9月13日肇源县三站镇农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宏昌村王印发承包田纠纷仲裁决定书》和2005年4月1日肇源县农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农经仲字[2005]1号《肇源县农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复议决定书》,经原告质证后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已收到肇源县三站镇农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宏昌村王印发承包田纠纷仲裁决定书》,因不服该仲裁决定而申请复议,但至今没有收到《肇源县农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收到该份仲裁复议决定书,而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该份仲裁复议决定书,那么该纠纷现仍在肇源县农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着仲裁,现原告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故人民法院依法无权予以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兴波
书记员: 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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