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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某、武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富强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唐瑛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武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故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江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建一、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赞、上诉人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被上诉人张某某、武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故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故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江丰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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