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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整,(100000元),月息5000元,张某,2008年10.20号”。双方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5000元,已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故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即2008年10月20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张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即2008年10月20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来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梁彦龙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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