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景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景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程景会于2011年12月27日以家庭生活需要及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前归还,并以车牌号为冀F×××××比亚迪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如不按期还款,车辆归原告所有。现还款期限已到,并超出借期2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总是推诿,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整,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景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景会于2011年12月27日以家庭生活及投资为由向被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3月1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款人署名为程景会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程景会欠王某某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现以车辆比亚迪F3(车牌号为冀F×××××)为抵押,如不按期还款,车辆归王某某所有。欠款人程景会2011年12月27日”。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景会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署名程景会的欠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程景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景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整。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程景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萍
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学良
书记员: 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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