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璐璐。
被告:上海伟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
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赵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杰,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程益。
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友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珠江创展公司)、被告上海伟立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伟立公司)、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康景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被告珠江创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璐璐,被告伟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杰、褚程益,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7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伤残赔偿金212,826.40元(62,596×17×0.2)、护理费4,050元(45×90)、营养费4,050元(45×9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珠江创展公司系位于本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5999弄米格天地商业中心(下称米格天地)的所有权人,被告伟立公司系米格天地的运营人,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米格天地的物业管理人,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系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2015年7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及家人前往米格天地购物,当原告到达米格天地2楼时,因米格天地过道积水,导致原告滑到受伤不起。后原告在家人及米格天地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检查,经摄片检查,初步诊断为骨折,并需立即手术。原告家人为表慎重,决定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作进一步检查,米格天地派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当晚7时许,经中山医院再次摄片检查后确诊为腰椎T12节压缩性骨折,膝关节2处骨折,需要立即住院手术。次日,原告家人就此事前往米格天地,交涉协商后续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原告家人遂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报案。在原告医疗期间,米格天地工作人员起初同意在原告治疗结束后,商讨赔偿事宜。然而,在原告手术结束后,米格天地工作人员却出尔反尔,拒绝进行任何赔偿。原告无奈于2016年11月以伟立公司、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经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结论。后因该案两被告均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经申请调查令查明相关事实后,撤回该案诉讼。现原告以珠江创展公司、伟立公司、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珠江创展公司辩称,被告珠江创展公司是米格天地的所有权人,与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签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故相关的物业管理由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相关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珠江创展公司承担。对原告上述事发经过,被告珠江创展公司不清楚。被告珠江创展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立公司辩称,被告伟立公司负责米格天地商户的运营。据被告伟立公司了解,原告当天在米格天地摔伤属实,但并非是因为道路积水,而是因为下雨,雨水飘进半开放式的过道。被告伟立公司仅对米格天地商户的运营负责。被告珠江创展公司与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签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米格天地的环境卫生管理、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保洁、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均应由该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十项,证明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投保。被告伟立公司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辩称,米格天地是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倒处是半露天式的过道,当天下雨,雨水飘入是难免的,要求物业公司在雨天就半开放式过道保持完全干燥,过于严苛。原告作为老年人且当天也有家人陪同,行走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投诉处理单、就医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视频及照片,被告伟立公司提供的米格天地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米格天地商业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米格天地商业中心综合管理服务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家人在米格天地购物消费,行至2楼2161商铺门口时,滑倒受伤。同日,原告先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检查,现金支付诊查费14元,因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接受手术治疗。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上海中山医疗科技发展公司处购买腰托,支付148元。2015年8月1日,原告在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枫林路店购买拐杖(腋拐),支付16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出院,结算住院费46,929.23元(其中护理费191元、伙食费264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接受治疗。2015年9月21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现金支付诊查费14元、摄片费7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现金支付专家门诊费20元、西药费609元。
2015年7月24日,原告家人至米格天地进行投诉,就原告滑倒摔伤事件填写投诉处理单。同日,原告家人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报案,就前述事件制作询问笔录。
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伟立公司、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珠江商业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起诉来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0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因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8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珠江创展公司是本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5999弄米格天地商业中心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签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坐落于本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5999弄的米格天地商业项目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外墙面、内/外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地下室、地下水池、消防水池、集水井等。……商户通过与被告珠江创展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与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与被告伟立公司签订综合管理服务协议进驻米格天地商业中心进行经营。
米格天地商业中心2楼采用半开放式过道的建筑设计。
2015年7月23日,上海是有雨的天气。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因就诊支出交通费3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由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的米格天地商业中心2楼2161号商铺门口过道滑倒摔伤,当时正在下雨,雨水飘入米格天地商业中心2楼半开放式的过道。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事发时在2161号商铺门口有因地面不平而形成的水坑,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及时维修不平整的地面,并未能及时清除水坑,引发安全隐患,故其对原告滑倒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老年人,在无法完全避免湿滑的路面行走,未尽足够的谨慎义务,故对其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从原告滑倒时所处地理位置、气候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非企业法人,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应与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珠江创展公司、被告伟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相关医疗费有收费票据佐证,虽其购买腰托支付148元及购买拐杖(腋拐)支付160元,无书面医嘱,但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实际需要,原告的上述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对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中护理费191元提出异议,但该护理费是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的医疗收入,应列入原告的医疗费范围内,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2.5天,按照住院收费票据记载的金额264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胸部因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障碍,经鉴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原告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伤后需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均按每日45元的标准各主张4,050元,略高于相关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均为3,600元。原告主张就诊支出交通费3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鉴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本院认定计入损失范围的医疗费47,7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2,632.50元。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支付鉴定费2,68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东康景物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632.50元;
二、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680元;
三、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72.71元,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3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凌军
书记员: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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