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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孙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任某某
张淑英
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
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张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
镇三街205国道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650832-1。
法定代表人张淑珍,职务总经理。
被告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昌黎县昌黎镇三街205国道南(富临广场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819535-7。
法定代表人郭彦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张淑英、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
第二至第五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摁手印或盖章。
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任某某、张淑英、昌黎县英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昌黎县英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由于原告王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张淑英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由于原告王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张淑英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免于收取。

审判长:刘艳红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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