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唐天际,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立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什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第什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孙立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四、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在约定时间收取乙方的承包费;2.监督乙方土地使用情况;3.向乙方提供承包经营的宽松环境;4.在承包期内,不得向第三人转让乙方承包的土地,不得干涉乙方的承包经营;5.不得随意中止、终止、解除合同。(二)乙方权利、义务,1.享有承包经营收益,承担承包经营亏损;2.定期向甲方交承包费;3.在承包期内,向第三人流转承包地需征得甲方同意;4.合理使用土地,不得破坏耕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5.不得随意中止、终止、解除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土地21.75亩,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原告一次性缴纳4年土地承包费26100元。该承包地除部分村民承包种植外,大部分为闲散荒地,少量土地有村民种植树木,原告平整土地时,与部分村民发生争执,原告无法承包经营,被告青罕镇第什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退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部分村民阻挡原告平整、种植土地,经被告协调未果,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平整土地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罕镇第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待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青罕镇第什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费26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第什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一次性向第什村委会交纳了四年的土地承包费26100元。王某某在平整涉案土地的过程中,与部分村民发生争执,受到部分村民阻拦,经第什村委会协调未果,致使王某某无法承包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于第什村委会未能尽到协调职责,没有为王某某提供承包经营的必要条件和环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第什村委会赔偿平整土地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第什村委会赔偿违约损失即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王某某已经主张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第什村委会要求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第什村委会和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上诉人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全寿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贾志英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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