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代理人:李成旺,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00000元人民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0元,被告杨某兴出具收据一份,作为被告将位于北京顺义区影视文化交流基地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担保,原告交纳定金后,被告却拒绝履行主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者退还定金,均遭到被告拒绝,后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作为主合同履行的担保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履行主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兴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长时间以住院为由拒绝到庭领取开庭传票,但未能提供住院病历材料或诊断证明,法院以电话通知其开庭时间,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答辩期间向法院送交答辩状复印件一份,内容:2017年3月27日收王卫波老乡王金平交十万元工程保证金,在2017年5月12日被王卫波全部要去,说还给王金平,不知什么原因到现在没还,王卫波拿走拾万元保证金给杨某兴,打了拿走保证的条子,条子上写十万元。拿走此款和杨某兴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以交付定金的方式确立定金担保合同关系。用以担保北京顺义影视基地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因主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定金双倍返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保证金定金收据一张: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金额是100000元,有杨某兴的签字和印章;2、杨某兴收保证金定金时的照片两张。以上两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定金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履行定金交付义务,被告接受,定金合同应该成立并生效。
原告薛风庭与被告贾俊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定金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定金合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绝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以交付定金的方式履行定金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接受定金,双方的定金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期间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共计2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鹰
书记员:王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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