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马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袁志立(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立,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马某某支付王某某十天租车费用1500元,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8600元。
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0日,王某某与马某某在王某某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修配厂中签订了个人租车协议,协议约定马某某租赁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LHV838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租车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日租金为150元每日,租金款每10天一结算,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约定将租用车辆交付给马某某。
马某某将车辆开走后10天,按照协议约定马某某应向王某某交付租车费,马某某却迟迟不交付租车费用,王某某多次电话催告后,马某某才告知王某某,租用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将车辆撞坏,但不严重,晚上将车辆送还至王某某处。
晚上趁着天黑,马某某将车辆送至王某某的修配厂处,将钥匙留在车内,随后离开,第二天王某某才发现车辆损毁严重,王某某为此修车花费38600元,王某某多次索要未果。
马某某未答辩。
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个人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王某某按约定向马某某交付了车辆,但马某某却未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并将车辆撞坏给原告造成损失,故王某某请求马某某给付10天租金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王某某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应结合维修单位的说明并以其提供的发票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0天租车费用15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用38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个人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王某某按约定向马某某交付了车辆,但马某某却未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并将车辆撞坏给原告造成损失,故王某某请求马某某给付10天租金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王某某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应结合维修单位的说明并以其提供的发票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0天租车费用15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用38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春宇

书记员:孙晓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