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被告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冀B×××××号出租车的所有人,雇佣王雨为司机。2011年1月23日22时58分,王雨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遇闻某某驾驶冀B×××××号五菱面包车由北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同年2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9500元、痕迹费400元、存车费和拖车费1060元、停运损失21600元(停运24天,修天12天,每天600元),停运期间的税金446元,共计33006元。
被告闻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的票据是9050元,对痕检费和拖车费没有异议,停运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法院不应支持。如果调解我们同意给按230元/天给付12天的,税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先行承担交强险2000元以后,剩余部分按照答辩人与原告人签定的协议,我们同意负担10%。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22时58分,王雨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遇闻某某驾驶冀B×××××号五菱面包车由北向东行驶,两车相撞。王雨驾驶的冀B×××××号车又与秦建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闻某某、陈艳争、秦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建民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陈艳争无责任。经查,冀B×××××号出租车车主为原告王某某,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建平,车辆实际归被告闻某某使用,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修理费9050元、痕迹费400元、存车费和拖车费1060元、停运损失2760元(230元/天×12天),共计132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撤销对王建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3270元,因被告闻某某没有为冀B×××××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3381元[(13270元-2000元)×30%],依据闻某某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81元(2000元+3381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闻某某负担6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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