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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夏连营、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连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习开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冯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唐山市乐亭县,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晨、高某某、习开庆、夏连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美莹、人民陪审员张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一般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习开庆,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晨、高某某、夏连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598.22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23时许,冯晨驾驶挪用号牌为冀B×××××号越野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宏达加油站前时,将站在路上的王某某撞到夏连营停放在路上的冀B×××××/冀B×××××号半挂车左侧后轮胎上,又与半挂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晨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夏连营承担是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就医,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17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原告共计入院治疗77天,共计发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93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误工费850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17.63元,以上共计272598.22元。冯晨驾驶的机动车无牌照,没有投保交强险。习开庆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高某某系冀B×××××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同时是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的被保险人,且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能赔付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冯晨、夏连营、高某某、习开庆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73225.60元变更为7909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7.63元变更为9361.94元,变更后的总数额为279214.1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23时许,冯晨驾驶冀B×××××号(此号牌为挪用号牌)越野车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平青乐线宏达加油站前,将站在路上的王某某撞到夏连营停放在路上的冀B×××××(冀B×××××)号半挂车左侧后轮胎上,又与半挂车相撞,造成冯晨、王某某受伤,冀B×××××号越野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连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77天。2015年12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王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十七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冀B×××××号牵引车所有人为习开庆,冀B×××××车所有人为高某某,夏连营为习开庆、高某某雇佣的司机。冀B×××××号牵引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冀B×××××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晨驾驶的越野车无号牌及保险。习开庆为王某某垫付费用79374.99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79374.99元。原告提交了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数额,对于人保唐山分公司提出的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374.99元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因人保唐山分公司对该诉请无异议,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77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85000元。原告仅提交了证人证明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不能证实其本次交通事故之前从事该种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虽对王某某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临床鉴定资质,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十七个月,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确认为36541元(26152元÷365天×510天=36541元);
4、关于护理费10200元。因原告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无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本次交通事故护理原告之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3543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确认为8271元(33543元÷365天×90天=8271元);
5、关于营养费45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三个月,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90天为18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79097.20元。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加Ia值4%,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计算标准,对残疾赔偿金79097.20元(28249元×20年×0.14=79097.20元)予以确认;
7、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加Ia值4%,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关于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361.94元。原告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Ia值4%,但不能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大小,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9374.99元、误工费36541元、护理费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909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4264.1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冯晨、夏连营已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冯晨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夏连营承担30%的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夏连营系习开庆、高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夏连营的侵权行为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习开庆、高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号牵引车及冀B×××××车均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在冯晨驾驶的越野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47409.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6854.99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20056.50元,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冯晨予以赔偿46798.49元。因王某某合理损失中应由习开庆、高某某赔偿的部分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故习开庆、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习开庆垫付款79374.99元在人保唐山分公司给付王某某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7409.20元(包含被告习开庆垫付款79374.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56.50元;
以上一、二判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8090.71元,代替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习开庆垫付款人民币79374.99元;
三、被告冯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798.49元;
四、被告习开庆、高某某、夏连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冯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元,由被告冯晨负担1164元,由被告习开庆、高某某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美莹 人民陪审员  张立强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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