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周某
张栢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
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吴桂龙
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徐宏义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栢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桂龙,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新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宏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周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桂龙,被告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敏、徐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军民作为投保人是相信了被告华康公司的宣传,为了取得股权利益才投保的。而由于诸多不确定因素,致使华康公司未能向其宣讲的那样于2011年11月份实现股票上市发行,其承诺的利益无法实现,引起郭军民等人退保,被告华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关于郭军民退保后被告周某与王某某所签协议,周某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周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理由是,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周某与原告达成协议是经过华康公司领导批准的,但纠纷发生后,周某与部分投保人找到华康总部,华康领导人承诺过股金可以退掉,退保损失公司可以补偿。华康公司让周某处理善后事宜,周某作为华康公司文安营业部的负责人,回文安后与投保人传达了华康公司的意见,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通讯工具与华康公司联系,并将协议样本通过邮件发送给华康公司,其行为就是为了华康公司的安定,并没有损害华康公司的利益,故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在信泰公司退保后,华康公司就退保后的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该责任应当由华康公司承担。被告信泰公司不承担责任。郭军民将权利转移给原告王某某,得到被告周某的认可,原告王某某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保费50000元,利息13168元,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与原告达成协议时,没有约定何时给付,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信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华康公司称周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华康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退保费50000元,利息13168元,本息合计63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郭军民作为投保人是相信了被告华康公司的宣传,为了取得股权利益才投保的。而由于诸多不确定因素,致使华康公司未能向其宣讲的那样于2011年11月份实现股票上市发行,其承诺的利益无法实现,引起郭军民等人退保,被告华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关于郭军民退保后被告周某与王某某所签协议,周某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周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理由是,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周某与原告达成协议是经过华康公司领导批准的,但纠纷发生后,周某与部分投保人找到华康总部,华康领导人承诺过股金可以退掉,退保损失公司可以补偿。华康公司让周某处理善后事宜,周某作为华康公司文安营业部的负责人,回文安后与投保人传达了华康公司的意见,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通讯工具与华康公司联系,并将协议样本通过邮件发送给华康公司,其行为就是为了华康公司的安定,并没有损害华康公司的利益,故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在信泰公司退保后,华康公司就退保后的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该责任应当由华康公司承担。被告信泰公司不承担责任。郭军民将权利转移给原告王某某,得到被告周某的认可,原告王某某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保费50000元,利息13168元,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与原告达成协议时,没有约定何时给付,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信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华康公司称周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华康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退保费50000元,利息13168元,本息合计63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张国旺
审判员:李博亮
审判员:李燕
书记员:史胜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