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
郝国强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郝利超
任上飞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国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退休职工。
被告郝利超,鸡泽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上飞,鸡泽县司法调处中心推荐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国强、郝某某、郝利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平、被告郝某某、被告郝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平、被告郝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郝某某、被告郝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郝国强、郝某某合伙办一水泵配件厂。
2013年3月24日和2013年5月18日购买原告定转子价值16万元。
其中2013年3月24日欠款由被告郝某某出具欠条,2013年5月18日欠款由被告郝国强出具欠条。
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郝国强和郝某某拒不给付。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郝国强和郝某某应当给付欠款,拒不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郝国强、郝某某给付原告欠款16万元,并负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证明欠王某某片款壹万元(10000元)郝国强(盖有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发票专用章)郝国强2013年5月18号”,以此证明被告郝国强与郝某某合伙期间欠原告货款10000元;
2、欠条原价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郝国强、郝某某欠原告货款150000元;
3、证明原价一份,以此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所欠货款160000元仍然没有给付,欠款还没有还清;
4、鸡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价一份,以此证明“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5、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国强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附通话录音内容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郝国强确实欠原告王某某货款。
被告郝国强辩称,被告郝国强确实欠原告10000元钱,但是在2013年腊月已经还给了原告,但是欠条没有收回来。
关于150000元欠条,被告郝国强并不知情。
被告郝国强只是在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的员工,是里面的业务员。
即使有欠款也应该由该厂子承担,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其主张,被告郝国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郝某某辩称,被告郝某某只是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的会计,当初150000的欠条是被告郝某某打的,章是被告郝某某盖的,当时确实欠原告150000元。
2013年6月20日,被告郝国强拿着原告供货的单据去找被告郝某某报账,当时钱已经全部报清了。
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这个厂子大概是从2011年开始由被告郝国强办的。
被告郝某某是从2012年开始去这个厂子当会计,当时厂子已经开始生产水泵配件了。
被告郝利超和郝国强是在2013年7月20日对厂子情况进行了清算。
2013年7月27号或者28号的时候把所欠的款的大户都叫到厂子,当时都分了。
原告王某某当时也在场,当时跟原告王某某也说清楚了,被告郝国强欠原告王某某的160000元当时都说清楚了。
原告王某某也知道被告郝某某是会计,被告郝某某不应该是本案被告。
对其主张,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郝利超和被告郝国强是合伙关系,但是已经解除合伙关系,欠原告的货款应该由被告郝国强偿还。
被告郝利超辩称,被告郝国强与被告郝利超原是合伙经营三田配件厂,被告郝某某不是合伙人是会计。
二人合伙经营到2013年7月20日不再经营,将欠工人的工资全部发放完毕。
大概是在2013年7月底左右,被告郝国强和郝利超将在合伙期间欠外债的债权人包括本案的原告王某某都叫到一起,将欠原告王某某的160000元分到了被告郝国强头上,由被告郝国强承担,原告王某某也表示同意。
在2014年3月18日为证明合伙关系的终止和债务的分配,被告郝利超与郝国强签订了一份分账证明。
综上,原告这160000元应当由被告郝国强本人负责偿还,合伙账务显示在合伙期间被告郝国强已经欠原告王某某的钱已经从账务中领走,所以把欠原告王某某的债务分到被告郝国强头上。
对其主张,被告郝国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原价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郝利超和被告郝国强是合伙关系,但是被告郝利超和郝国强之间已经解除合伙关系,欠原告的货款应该由被告郝国强偿还;
2、证人马某甲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郝国强和郝利超合伙经营配件厂,去年的时候,被告郝利超通知证人该厂已经分家了,其债务分到了被告郝利超头上,厂子分家的时候没有通知证人马某甲,认账的时候通知其过去了,但当时原告王某某是否在场证人没有印象;
3、证人马某乙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证人马某乙原来在被告郝国强和郝利超的厂子里打工。
被告郝国强和郝利超分家的时候,欠其工资分到了被告郝利超头上,原告王某某的账分到了被告郝国强头上,分家的时候证人和郝利超、郝国强、王某某、郝某某、马某甲、郝某甲都在场,当时原告王某某表示同意;
4、证人郝某甲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秋天的时候,被告郝利超和郝国强说分账的事。
欠其账款分到了被告郝利超头上,欠原告王某某的账款分到了被告郝国强的头上。
当时郝利超、郝国强、郝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在场。
当时被告郝国强表示同意,原告王某某没有反对;
5、证人郝某乙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证人原来也是该厂的合伙人,本次原告起诉的货款全是在其退伙后形成的。
关于厂子的债务,被告郝国强和郝利超已经写证明分清了,当时被告郝国强和郝利超一起找其做的证明人,写证明的时候原告王某某没有在场,被告郝某某一直是厂子里的会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被告郝国强、郝利超和郝某乙合伙办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
自2012年开始被告郝某某开始到该厂当会计。
被告郝某某和郝利超系父子关系。
2011年下半年,被告郝国强找到原告王某某联系业务,通过协商,原告王某某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向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供货,即定转子片。
起初原告送货上门,货款每次结清。
自2012年开始,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每次只给付原告王某某部分货款。
累计到2013年3月24日所欠原告货款达到150000元,被告郝国强让被告郝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
2013年5月18日,原告王某某再次给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供货,货款剩余10000元未结清,被告郝国强给原告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王某某片款壹万元(10000元)郝国强2013年5、18号盖有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发票专用章”。
2012年,合伙人郝某乙退出合伙。
欠原告王某某货款系在郝某乙退伙之后形成。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郝国强、郝利超、郝某某均认可所欠原告王某某货款系在郝某乙退出合伙之后形成。
2014年3月18日,被告郝国强与郝利超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三田配件厂甲方郝利超,乙方郝国强二人投资合伙经营本厂。
现经甲乙双方商谈协定,乙方郝国强自愿退出股份,本厂现有甲方郝利超独家经营。
以后本厂大小事物与乙方郝国强无任何关系,从今本厂工作乙方不得干涉。
另外:甲方郝利超认本厂原欠郝某甲、马锋、挪军电镀费和马竹怀铝费、西关煤费。
乙方郝国强认王伟力壹拾陆万整(160000元)。
郝国强和郝建刚给郝利超写的所有借条、欠条全部作废,即日生效。
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甲方:郝利超乙方:郝国强证人:郝如印郝竹申郝建刚2014年3月18日”。
2014年6月26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郝国强、郝某某给付欠款16万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根据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鸡民初字第32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郝利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郝国强、郝利超合伙经营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合伙期间所欠债务,被告郝国强、郝利超应当偿还,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提供定转子片,被告郝国强、郝利超作为该厂的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某某给付货款。
故被告郝国强、郝利超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郝某某应与被告郝国强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郝某某为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会计,而非合伙人,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郝国强主张,其仅是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的业务员,不应由被告郝国强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且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郝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承认郝国强与郝利超系合伙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郝国强系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的合伙人之一,而非该厂的业务员;对于被告郝国强主张,被告郝某某也是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的合伙人之一,因被告郝国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过庭审调查,被告郝某某系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的会计,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郝国强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150000元欠条证据并非欠条,不能证明实际欠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此欠条虽然形式上书写在“收款收据”上,但从内容上看应为欠条,故对于被告郝国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郝国强主张截止到2013年5月18日,被告郝国强总共只欠原告10000元,而非1500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郝利超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欠款总额为160000元,而非10000元,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郝国强主张欠原告王某某的10000元货款已经偿还,对此被告郝国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郝国强主张,被告郝国强与郝利超签订的证明中所写“乙方郝国强认王伟力壹拾陆万整”此处王伟力而非本案中的原告,根据庭审调查和证人证言证实,此处“王伟力”应为本案原告“王某某”,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郝利超主张,被告郝利超已经与郝国强就二人合伙期间所欠债务进行分配,且签订书面“证明”证实,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60000元应由被告郝国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郝国强与郝利超就合伙期间债务分配达成的协议,属于合伙人内部之间对合伙债务进行的分配,对于原告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郝利超主张,被告郝国强与郝利超就合伙债务进行分配一事,原告王某某知情并表示同意,对此原告王某某表示否认,且被告郝利超与郝国强签订的“证明”中无原告王某某的签字,且被告郝利超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相互矛盾,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国强、郝利超一致认可本案中所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是在郝某乙退伙后形成,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国强、郝利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定转子片款160000元,被告郝国强、郝利超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郝国强、郝利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国强、郝利超合伙经营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合伙期间所欠债务,被告郝国强、郝利超应当偿还,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提供定转子片,被告郝国强、郝利超作为该厂的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某某给付货款。
故被告郝国强、郝利超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郝某某应与被告郝国强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郝某某为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会计,而非合伙人,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郝国强主张,其仅是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的业务员,不应由被告郝国强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且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郝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承认郝国强与郝利超系合伙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郝国强系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的合伙人之一,而非该厂的业务员;对于被告郝国强主张,被告郝某某也是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的合伙人之一,因被告郝国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过庭审调查,被告郝某某系鸡泽县三田潜水电泵配件厂的会计,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郝国强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150000元欠条证据并非欠条,不能证明实际欠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此欠条虽然形式上书写在“收款收据”上,但从内容上看应为欠条,故对于被告郝国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郝国强主张截止到2013年5月18日,被告郝国强总共只欠原告10000元,而非1500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郝利超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欠款总额为160000元,而非10000元,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郝国强主张欠原告王某某的10000元货款已经偿还,对此被告郝国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郝国强主张,被告郝国强与郝利超签订的证明中所写“乙方郝国强认王伟力壹拾陆万整”此处王伟力而非本案中的原告,根据庭审调查和证人证言证实,此处“王伟力”应为本案原告“王某某”,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郝利超主张,被告郝利超已经与郝国强就二人合伙期间所欠债务进行分配,且签订书面“证明”证实,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60000元应由被告郝国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郝国强与郝利超就合伙期间债务分配达成的协议,属于合伙人内部之间对合伙债务进行的分配,对于原告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郝利超主张,被告郝国强与郝利超就合伙债务进行分配一事,原告王某某知情并表示同意,对此原告王某某表示否认,且被告郝利超与郝国强签订的“证明”中无原告王某某的签字,且被告郝利超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相互矛盾,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国强、郝利超一致认可本案中所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是在郝某乙退伙后形成,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国强、郝利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定转子片款160000元,被告郝国强、郝利超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郝国强、郝利超负担。
审判长:范慧新
书记员:李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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