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卫兵,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广义,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迎春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6829751-8。
法定代表人:张克意,董事长。
原告王卫兵与被告史广义、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卫兵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史广义、金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卫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卫兵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14837元、生活费912元、遣返费300元,合计116049元;2、依法确认王卫兵就前述债权对“金泰58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受金泰公司聘请,自2016年1月3日起在“金泰588”轮担任大副,月薪19000元。此后,其依约在“金泰588”轮工作,但两被告拖欠涉案应付工资、生活费及遣返费用。
金泰公司辩称:1、其对王卫兵主张的船舶优先权没有异议。2、史广义系“金泰588”轮船舶所有权人,并将该轮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其仅收取少量管理费,“金泰588”轮的风险和收益均由史广义承担;其与王卫兵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应付海事经营需要,实际仍按照其与史广义签订的挂靠合同执行。
史广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王卫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金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史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王卫兵、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卫兵提交的《船员聘用合同》、船员服务簿、海船船员适任证书、“金泰588”轮国籍证书、《金泰588轮拖欠船员工资一览表》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王卫兵提交的《金泰588轮船员考勤一览表》及生活费明细表系“金泰588”轮船员自行制作,但其中载明的该轮被扣押后各船员被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期间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载明的各船员被拖欠工资及生活费数额,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证;金泰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王卫兵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可担任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金泰588”轮系国内沿海航线散货船,船籍港泰州,初次登记号码070××××0262,船舶识别号CN20085519525,总吨位9976,船舶所有权人为史广义,船舶经营人为金泰公司。
2016年1月3日,王卫兵与金泰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约定:1、金泰公司聘用王卫兵担任“金泰588”轮大副,聘期9±3个月;2、月工资19000元,包含医疗费、节假日加班费、社保等,自上船之日起至解职之日止作为工资计算期间,整月的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日结算;3、在船工作6个月后,金泰公司报销王卫兵由其住处至登轮港往返差旅费。合同签订后,王卫兵当日即登轮工作。2016年9月30日,史广义在《金泰588轮拖欠船员工资一览表》上签字确认,该表亦显示王卫兵在船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9000元,且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工资被拖欠,截至2016年8月11日,所欠工资计70709元。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及海事部门同意,王卫兵下船离职,但金泰公司、史广义均未向王卫兵支付所欠工资、遣返费用及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期间的生活费。
因金泰公司、史广义未支付工资、生活费及遣返费用,王卫兵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扣押金泰公司所有的“金泰588”轮。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鄂72财保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卫兵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并据此对“金泰588”轮予以扣押。王卫兵为此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用1100元。
另查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两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发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扣押“金泰588”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史广义所有的“金泰588”轮,并据此于2016年8月11日在上海港对该轮予以扣押。“金泰588”轮被扣押后,金泰公司、史广义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未向各船员支付生活费。因金泰公司、史广义等未提交担保,且“金泰588”轮不宜继续扣押,本院依据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2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金泰588”轮,并于2016年12月8日发出拍卖公告。2017年1月12日,“金泰588”轮拍卖成交。王卫兵在公告的债权登记期间就涉案债权进行了登记,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鄂7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王卫兵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金泰公司与王卫兵签订《船员聘用合同》,聘请原告在“金泰588”轮担任大副职务,王卫兵与金泰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卫兵作为受聘船员,完成了本职工作,金泰公司负有向王卫兵足额支付工资、生活费及遣返费用的义务。金泰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船员聘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9000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计1个月零41天期间,金泰公司应依约向王卫兵支付工资44128元,加上此前所欠工资70709元,合计114837元。王卫兵主张的涉案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卫兵主张的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期间的生活费912元,以及遣返费300元,均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卫兵现已下船离职,金泰公司负有付清工资、生活费及遣返费的义务,金泰公司至今未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前述款项。史广义系“金泰588”轮船舶所有权人,应当与金泰公司共同向王卫兵承担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
本案所涉的“金泰588”轮系海船,王卫兵系该轮大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王卫兵关于涉案工资、生活费及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有权从“金泰588”轮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史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卫兵一次性支付船员工资114837元、生活费912元、遣返费300元,合计116049元;
二、原告王卫兵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金泰58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1100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史广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01-2。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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