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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卫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文杰、吴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卫兵系本案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在三者车辆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系将责任保险中的按责赔付原则混淆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分散风险、及时受偿,有权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付车辆损失险,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的责任方追偿相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损过高并申请复勘车辆,对此本院特别为被告指定复勘时间并要求原告予以积极配合,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及时安排复勘事宜,亦未向本院解释合理原因,应当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自行放弃,并应当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系推定车辆全损,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自行放弃了相关复勘权利,对上述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的购置价格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认定为52.3万元,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已经使用48个月,月折旧率为6‰,因此实际价值应为372376元,公估报告中认定339950元并无不妥。原告未能提供购置税发票证实缴税的实际金额,因此相应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估结论中认定车辆残值12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19950元。原告另主张评估费7939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卫兵保险金2199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王卫兵担负4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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