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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运坤与贾某某、贾建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王运坤
贾某某
贾建好
柳玉敏
贾建好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贾建好。
被告:柳玉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好。
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王运坤与被告贾某某、贾建好、柳玉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运坤、原告王某某及王运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贾某某、被告贾建好、被告柳玉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贾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委中学路段时,撞由西向东过公路杨门墩骑行的自行车,后又撞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杨门墩、王某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运坤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博野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杨门墩、王运坤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252医院住院治疗56天。
经查,贾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78990元;赔偿原告王运坤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774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只是司机,责任是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
被告贾建好、柳玉敏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没有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也不同意赔,还有我垫付款25000元,一并返还我。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要求与事故认定书为准,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恳请法庭核实贾某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该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在四证合法有效本次事故无免责前提下,本案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鉴于本案还有另一个伤者杨门墩,恳请法庭为其预留保险份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0日,贾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委中学路段时,撞由西向东过公路杨门墩骑行的自行车,后又撞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杨门墩、王某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运坤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博野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杨门墩、王运坤无事故责任。
另查,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柳玉敏,贾建好购买该车未付完款未过户,贾建好认可自己是实际车主,被告贾某某是贾建好的雇佣司机。
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
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单上加盖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
保险条款有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违反装载要求。
(一)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救治。
2016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56天。
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为:一、双下肢碾压伤:1、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下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右大腿大面积烫伤4、右大腿软组织脱套5、左内踝骨折6、左后踝骨折7、左小腿远端皮肤裂伤。
二、头部外伤。
处理意见: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创面继续定期换药治疗,直到创面完全愈合;2、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一年必须来院复查,观察骨质愈合情况并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因左下肢合并骨折,待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肢体下地负重,何时下地负重需遵医嘱,根据复查结果决定;4、院外积极行右下肢膝踝关节屈伸(主动和被动)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及足下垂,利于肢体功能恢复;积极左踝关节跖屈及背伸锻炼。
5、于翻身、扣背,预防卧床并发症;卧床期间积极双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加强肢体按摩,预防肌肉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6、如创面经久不愈则需进一步手术处理;7、如有不适随时来院诊治。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219089.5元,证据:王某某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
对此,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类用药。
2、营养费18250元,证据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一年期限,每天50元。
对此被告贾某某、柳玉敏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50元每天没有异议,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出院后加强营养一年,故对其主张期限不予认可,仅仅认可住院56天营养费即2800元。
3、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三被告均无异议。
4、护理费47915元,计算方法为3490÷30天56天+3450元12个月。
证据: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护理人员李帅、王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李帅、王卫东),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李帅一年)。
对此三被告对二人的该证据不认可,认可一人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1元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
5、误工费83040元,计算方法为346012个月2年。
误工2年,证据:诊断证明、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
对此,三被告称因其已经评残,故误工费应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6、残疾赔偿金55255元(11051元20年25%),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残为8.5级伤残。
对此,三被告不认可鉴定报告,要求重新鉴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对此,三被告无异议。
8、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1元[9032元(15年+14年)25%÷2],对此,三被告无异议。
9、交通费1000元,对此,三被告称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10、鉴定费1600元,对此,三被告请求核实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不同意承担。
11、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
(二)、原告王运坤受伤后,被送到博野县医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
原告王运坤被博野县医院诊断为:双踝部、左膝部内肤软组织搓擦伤。
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关于原告王运坤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4936.07元。
对此,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医疗费需要扣除20%。
护理误工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
2、营养费550元(50元11天)。
三被告不认可。
3、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
三被告没有异议,
4、护理费594元。
三被告没有异议。
5、误工费594元。
三被告没有异议。
6、交通费1000元。
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运坤无事故责任。
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贾建好,贾某某系贾建好雇佣司机,应当由贾建好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由于该车的超载,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本案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90%。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被告贾建好承担。
因该事故造成车辆及人员受损伤,其中杨门墩已经另行起诉,其请求赔偿额为28062.37元。
本案原告王某某损失严重,按照三个受害人的请求损失数额,对于王某某、王运坤、杨门墩的损失,本院按照93%:2%:5%的赔偿比例进行划分。
(一)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为219089.5元。
2、营养费。
在原告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中均写有”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再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18250元,应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5600元,三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护理费。
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医嘱,原告的伤情,综合原被告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确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年,原告计算有误,具体数额应为(3450÷3056+3490÷3056+345012)为54355元。
5、误工费。
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于2016年3月10日受伤住院,2016年9月17日评残,计算6个月零7天,误工费为21567.33元。
6、残疾赔偿金。
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鉴定机构是双方同意经法院委托做出的,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255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2500元和32741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8、交通费。
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病情及所在医院和其居住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9、鉴定费。
有1578元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其确实需要轮椅辅助器具,主张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王运坤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王运坤医疗费4936.07元。
2、营养费。
原告主张5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3、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
原告主张594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
原告主张594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
交通事故后原告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423935.83元。
原告王运坤损失为7824.07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2939.5元,原告王运坤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36.07元,原告王某某和王运坤的上述医疗费用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10000元的95%比例9500元)内赔偿,其中原告王某某分得9300元,原告王运坤分得200元,这样原告王某某仍余款233639.5元,原告王运坤仍余款6136.07元。
上述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即赔偿原告王某某210275.55元,赔偿原告王运坤5522.46元。
原告王某某的上述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9418.33元,原告王运坤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10000元的95%比例104500元)赔偿,其中原告王某某分得102300元,原告王运坤分得1488元,这样原告王某某仍余款77118.33元。
上述余款7711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0%,即69406.5元。
鉴定费1578元,依照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建好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某某、王运坤共计400070.51元,其中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392860.05元,赔偿原告王运坤共计7210.46元。
贾建好曾向原告王某某垫付过25000元,原告王某某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79682.05元;在保险标的损失额以外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578元,合计392860.0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坤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坤14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坤5522.46元,合计7210.46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贾建好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建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运坤无事故责任。
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贾建好,贾某某系贾建好雇佣司机,应当由贾建好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由于该车的超载,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本案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90%。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被告贾建好承担。
因该事故造成车辆及人员受损伤,其中杨门墩已经另行起诉,其请求赔偿额为28062.37元。
本案原告王某某损失严重,按照三个受害人的请求损失数额,对于王某某、王运坤、杨门墩的损失,本院按照93%:2%:5%的赔偿比例进行划分。
(一)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为219089.5元。
2、营养费。
在原告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中均写有”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再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18250元,应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5600元,三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护理费。
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医嘱,原告的伤情,综合原被告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确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年,原告计算有误,具体数额应为(3450÷3056+3490÷3056+345012)为54355元。
5、误工费。
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于2016年3月10日受伤住院,2016年9月17日评残,计算6个月零7天,误工费为21567.33元。
6、残疾赔偿金。
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鉴定机构是双方同意经法院委托做出的,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255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2500元和32741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8、交通费。
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病情及所在医院和其居住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9、鉴定费。
有1578元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其确实需要轮椅辅助器具,主张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王运坤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王运坤医疗费4936.07元。
2、营养费。
原告主张5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3、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
原告主张594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
原告主张594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
交通事故后原告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423935.83元。
原告王运坤损失为7824.07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2939.5元,原告王运坤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36.07元,原告王某某和王运坤的上述医疗费用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10000元的95%比例9500元)内赔偿,其中原告王某某分得9300元,原告王运坤分得200元,这样原告王某某仍余款233639.5元,原告王运坤仍余款6136.07元。
上述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即赔偿原告王某某210275.55元,赔偿原告王运坤5522.46元。
原告王某某的上述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9418.33元,原告王运坤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10000元的95%比例104500元)赔偿,其中原告王某某分得102300元,原告王运坤分得1488元,这样原告王某某仍余款77118.33元。
上述余款7711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0%,即69406.5元。
鉴定费1578元,依照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建好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某某、王运坤共计400070.51元,其中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392860.05元,赔偿原告王运坤共计7210.46元。
贾建好曾向原告王某某垫付过25000元,原告王某某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79682.05元;在保险标的损失额以外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578元,合计392860.0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坤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坤14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坤5522.46元,合计7210.46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贾建好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建好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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