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王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王恩鹏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天忠、周学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金,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恩鹏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11日18时40分许,王恩鹏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馆线魏僧寨街口北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沿武馆线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恩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恩鹏作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万元。
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恩鹏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并且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在该医院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32558.6元。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费11000元;护理期限120日,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4、馆陶县国土资源局魏僧寨管理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馆陶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其于2012年1月1日调到该所工作,2012年2月1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8月中旬,该所按馆陶县国土资源局规定扣发原告工资7212元,并证明原告于2010年底搬迁到县城国土资源局家属院桂园小区居住。5、馆陶县国土资源局路桥管理所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173元。6、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盖有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自1996年4月起一直在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自2011年始在县城居住。7、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王某某妻子谢小莲收入减少证明,原告王某某儿子王亚兴收入减少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谢小莲、王亚兴收入减少情况。
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除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该厂投资人沈福手章外其他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1日18时40分许,王恩鹏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馆线魏僧寨街口北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沿武馆线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恩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入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32558.6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3日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左下肢功能的10%以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条i款之规定,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右下肢功能10%以上。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2、二次手术取双下肢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1000元,3、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王天忠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子王恩鹏未告知王天忠和经其同意即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558.6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173元/30天×123天=4809.3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2825元/365天×(93天×2人+27天×1人)=7484.1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3天=46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93天=139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8292×20年×14%=5121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25114.6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鉴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恩鹏的起诉,本院不予裁判。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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