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赵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于2017年8月1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0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有权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20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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