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6%年利率,从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0%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1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出借方)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如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全额承担支付本息、违约金,并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与担保人同时承担出借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在该借条下方,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上列款项,人民币银行转账贰拾万元正,已于当日收到。
同日,被告还出具借款声明书一份,载明所借款系其因资金周转所借,不涉及赌博、敲诈、勒索、高利贷、套路贷等违法犯法行为,系合法有效的借款。
再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0元,交易摘要上载明“借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现金归还其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声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对余款被告仍应予以偿还;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9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上述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姜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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