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张某占
张涛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占,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涛(张某占之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张某占的委托代理人张涛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张某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原告撞倒受伤,应以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占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972.28元;2、误工费,原告王某系唐山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未能上班,工资被扣发,医院建议其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杨某某系涞源县某矿业选矿厂职工,月工资26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护理费为(2600元÷30元×36天)3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6天×50元)1800元。5、保全费1020元。上述费用共计21412.28元,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120元,共计20392.28元。原告王某支付的保全费10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占赔偿。原告王某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占赔偿原告王某保全费10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392元。
三、原告王某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某占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7元,由被告张某占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张某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原告撞倒受伤,应以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占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972.28元;2、误工费,原告王某系唐山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未能上班,工资被扣发,医院建议其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杨某某系涞源县某矿业选矿厂职工,月工资26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护理费为(2600元÷30元×36天)3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6天×50元)1800元。5、保全费1020元。上述费用共计21412.28元,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120元,共计20392.28元。原告王某支付的保全费10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占赔偿。原告王某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占赔偿原告王某保全费10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392元。
三、原告王某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某占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7元,由被告张某占负担168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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