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杨庆玲(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王树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负责人赵利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原告王某、赵某某、杨庆玲(铃)、王树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鸿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21时20分,在南皮县××省××300米处王某驾驶冀J×××××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东驶入公路的刘金龙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住院后死亡。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龙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保险,四原告和王某是亲属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承担。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77184.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涉案车辆车、证相符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1时20分,在南皮县××省××300米处,王某驾驶冀J×××××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东驶入公路的刘金龙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4天后死亡。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与刘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龙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2016年4月2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刘金龙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系死者王某儿子,原告赵某某系死者王某妻子,原告王树发系死者王某父亲,原告杨庆玲(铃)系死者王某母亲,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34483.24元,有住院病历和收费发票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100元计算4天。3营养费200元,每天50元计算4天。4护理费1600元,原告抢救4天,每天100元,4人护理。5交通费1000元。6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死者死亡时53岁,根据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所得。7精神抚慰金6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死者父母均健在,父亲王树发现年76岁,母亲杨庆铃76岁,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5年*2人计算所得。9丧葬费23119.5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社评工资计算所得。10摩托车车损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3336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1000元,剩余312369.5元,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7184.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四原告和死者王某的关系证明,王某是死者儿子,赵某某是死者妻子,王树发、杨庆玲(铃)是死者的父母;王某和赵某某的户口页;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刘金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的保单;刘金龙的驾驶证、行车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认为:对事故认定书、保单、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均没有异议。对关系证明有异议,请法院比对户口本进行核实,户口本请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数额,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票据中已经收了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病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15元每天,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在医药费中已经记载,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核实尸检报告。精神抚慰金最高50000元,本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其主张过高,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没有相应票据,且是报废摩托车,其价值不足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各项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王某与刘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龙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4483.24元,有住院病历和收费发票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此次事故受害人在医院抢救四天后死亡,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冀财42号标准100元/天×4天=4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二人护理,护理4天为100元/天×4天×2人=8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自泊头市到沧州市住院抢救情况及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事故的发生导致王某死亡,死亡时为53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计算20年为20372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3119.5元。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53岁死亡,给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死者父、母亲均1940年出生,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各计算5年为8248元/年×5年=4124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为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364162.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余款244162.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122081.37元。原告对另一被告刘金龙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赵某某、杨庆玲(铃)、王树发各项损失242081.37元。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承担2595元,由四原告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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