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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起诉李红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起
李小青
王晓靖
李红某
李保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起。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
委托代理人王晓靖(系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红某。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起与被告李红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起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王晓靖,被告李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诉争土地的使用者为原告,故原告对诉争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的辩解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在该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并应将堆放在该宅基地范围内的砂石料清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某不得阻碍原告王某起在三集建(宅)字第12-0504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
二、被告李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其堆放在三集建(宅)字第12-0504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范围内的砂石料。
三、驳回原告王某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诉争土地的使用者为原告,故原告对诉争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的辩解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在该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并应将堆放在该宅基地范围内的砂石料清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某不得阻碍原告王某起在三集建(宅)字第12-0504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
二、被告李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其堆放在三集建(宅)字第12-0504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范围内的砂石料。
三、驳回原告王某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彬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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