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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起与吴某某、人寿赤峰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占起
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顾翰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占起,司机,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吴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写字楼。
代表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翰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
代表人黄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王占起与被告吴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天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起的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吴某某,被告承某天安的委托代理人顾翰卿,被告赤峰人寿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占起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占起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王占起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占起向本院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每天10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00元的营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天数经本院核实为89天;被告不认可原告王占起向本院请求的误工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工资标准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原告每天收入200.00元的诉求,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王占起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该行业职工工资,支持计算每天130.00元,误工期间保护住院期间共计89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的记载,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89天的护理费请求;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损失500.00元。对原告王占起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承某天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赤峰人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29380.20元,由被告承某天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19380.20元,由被告赤峰人寿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20970.00元,由被告承某天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占起各项经济损失309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占起各项经济损失19380.20元。
三、驳回原告王占起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1383.00元,减半收取69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占起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占起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王占起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占起向本院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每天10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00元的营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天数经本院核实为89天;被告不认可原告王占起向本院请求的误工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工资标准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原告每天收入200.00元的诉求,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王占起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该行业职工工资,支持计算每天130.00元,误工期间保护住院期间共计89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的记载,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89天的护理费请求;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损失500.00元。对原告王占起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承某天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赤峰人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29380.20元,由被告承某天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19380.20元,由被告赤峰人寿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20970.00元,由被告承某天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占起各项经济损失309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占起各项经济损失19380.20元。
三、驳回原告王占起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1383.00元,减半收取69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震宇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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