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财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唐建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李杨
原告王占财,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建武,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
负责人张建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占财与被告唐建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建武、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申请所进行的伤残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作出取出内固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已在张家口市居住生活二年,并以在市区从事劳务工作取得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以鉴定意见确定和计算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31612元(2258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张家口宜城房地产公司有固定收入,主张按月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从事劳务工作一般收入状况,误工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财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19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占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9538元的70%计27676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895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被告唐建武垫付的5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原告358负担,被告唐建武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申请所进行的伤残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作出取出内固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已在张家口市居住生活二年,并以在市区从事劳务工作取得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以鉴定意见确定和计算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31612元(2258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张家口宜城房地产公司有固定收入,主张按月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从事劳务工作一般收入状况,误工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财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19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占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9538元的70%计27676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895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被告唐建武垫付的5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原告358负担,被告唐建武负担834元。
审判长:韩翔
书记员:郭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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