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号。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新,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950元、误工费10453.33元、护理费7973.3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3219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8时,被告韦某驾驶京P×××××号小客车沿香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王摆中学南驶入逆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此事故经香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京P×××××号小客车在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韦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可。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病历复印费30元我同意承担,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直接给付我。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可,被告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按照规定标准依法判决。病历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8时,被告韦某驾驶京P×××××号小客车沿香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王摆中学南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20373.22元(包括被告韦某垫付15480.46元),原告在急诊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周;原告在外二科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香河县宜欣家纺店上班,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护理人员其女马月荣在香河天诚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466.66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工资扣发。被告韦某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韦某、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由被告韦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韦某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0373.22元(包括被告韦某垫付15480.46元)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0元,被告韦某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经协商原告车辆损失费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6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3天,在外二科住院26天,故原告主张按2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950元(50元/天×99天)。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故原告主张原告住院29天及出院后1个月的营养费属于合理;出院后一个月原告复查的诊断证明中未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主张出院一个月后还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确认,另外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故原告营养费为1770元(30元/天×5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453.33元(3200元/月÷30天×99天)。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记载原告误工天数应为9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记载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240元(3200元/月÷30天×9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973.33元(3466.66元÷30天×69天)。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并无不妥,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故原告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29天计算,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护理人员马月荣月平均工资为3466.66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351.10元(3466.66元÷30天×2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址距离就医地点远近,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37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0373.22元(包括被告韦某垫付154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70元,合计25043.22元;误工费10240元、护理费3351.10元、交通费375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4266.10元;病历复印费30元。经核算,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09.32元;被告韦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30元。又因被告韦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480.46元,两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韦某15450.46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韦某,其余23858.86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抗辩称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3858.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韦某垫付的医疗费15450.46元。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崔 雪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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