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玉某、梁淑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满沧、被告梁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讼争房屋沽源县平定堡镇坤泰北园住宅X-X-XXX室为被告李玉某、梁淑梅的夫妻共同财产,继续依据(2017)冀0724执40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二被告共同所有的该房产。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李玉某、张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判决书。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7)冀0724执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梁淑梅名下的沽源县平定堡镇坤泰北园住宅X-X-XXX室房屋。被告梁淑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与李玉某无关。法院作出(2018)冀0724执3号裁定书中止了对沽源县平定堡镇坤泰北园住宅X-X-XXX室执行拍卖。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且以夫妻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办理了住房贷款,至此虽说登记在梁淑梅名下,但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梁淑梅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拍卖沽源县平定堡镇坤泰北园住宅X-X-XXX室房屋。被告梁淑梅辩称,1、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2、其与李玉某之间并非夫妻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淑梅举证,1、个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3、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4、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梁淑梅向张家口市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归梁淑梅个人所有,与李玉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是所有人的名字不对,上面记载的不是梁淑梅,而是梁椒梅。申请日期是2010年7月28日,而买房日期是2010年9月30日,说明房未买之前就申请登记,属于反常。这个证据被告之前提供给法庭,我们看到后去房屋登记部门进行查证,但是登记部门档案中没有被告提供的这份登记申请书,经与不动产登记人员核对,被告所提供的这份登记申请书没有不动产管理机构的查询章。正常情况下申请书应该在不动产管理部门保存,去查询的时候应该盖有不动产查询章,而这份申请书上没有,所以我们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份申请书虚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关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夫妻之间以其中一人名义交款的很多,但不能证明所购房屋归梁淑梅个人所有。原告举证,关于二被告是否属于事实婚姻关系,1、二被告之子李梦龙的身份登记信息,李梦龙的身份证号码,说明李梦龙的出生时间是1989年,证明二被告的同居时间是在1994年的2月1日之前;2、被告梁淑梅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书;3、沽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7**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4、建行有限公司张北支行的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如下事实,第一、二被告的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第二、一直到2018年二被告仍在同居,证明他们同居至今,被告梁淑梅的具体住址和李玉某的住址一样;第三、二被告在张北银行办理住房贷款时是以夫妻名义贷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系夫妻关系。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在二被告同居期间以共同财产所购买,1、不动产房屋管理中心查到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写的是2010年9月3日,这个时间正是二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个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其上盖有沽源县不动产登记查询章,证明是真实的,其上共有人处有李玉某签章,且有李玉某的身份证号,证明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名义申请登记。被告质证,1、无法证明李梦龙是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判决书和执行异议书证明居住地址不一样;3、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共同借款人除了李玉某还有张轩,所以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4、买卖合同当中说明商品房的买受人是本案梁淑梅,无法证明与本案李玉某有任何关系;5、个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登记申请书和原告提供的登记申请书为什么会有两种书写,被告提供的申请书上能看到法人大印和公章,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上没有法人大印和公章,有梁淑梅签字但没有时间,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公示应该以房管部门进行房屋登记。原告认为,二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对外就是夫妻关系,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就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梁淑梅认为,二被告不是婚姻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新的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我方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不动产物权由房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是唯一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明,所以我方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梁淑梅的个人财产。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梁淑梅承认曾与李玉某同居生活过,否认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理由是依据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李梦龙出生于1989年2月9日,属二被告之子,被告无否认表示,依据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无已依法解除的证据;3、涉案住宅楼贷款抵押是以二被告夫妻关系名义办理,二被告是以夫妻关系身份作为共同借款人,由此可见,该房产的获取时间是双方事实婚姻存续期间;4、庭审中被告梁淑梅并未举证证明,本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告称,被告李玉某曾在林业局工作,且在案外人张某某处有巨额借款,因案外人张某某催债较紧,李玉某好言说尽,从原告处借款拆东补西,起初先结几月利息,之后开始拖欠,后期躲避不见,最后跑路失联,不排除恶意拖欠;5、另案查明,李玉某提供的北京海淀区住房假房产证被识破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先行申请对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沽源的两处涉案房产进行了诉前保全,被告李玉某再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知已被保全。之后,李玉某收到保全裁定书(含代收梁淑梅一份)及本人应诉法律文书后,又行跑路失联,导致后期多方债权人轮候对其涉案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是被告梁淑梅和被告李玉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问题需要从两方面审查,一是经过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另一个是未经过合法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不论原告举出哪方面的证据均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被告梁淑梅和被告李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审查的重点是:一、是否在二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二、是否是二被告共同财产购买;三、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向社会公示是否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均可认定涉案房产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双方生育之子的户口身份信息,李梦龙出生于1989年2月9日,推定二被告的同居时间应在1994年2月1日即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被告梁淑梅承认曾与李玉某同居生活,且未能提供双方何时已依法解除之间事实婚姻关系的相关证据,据此,应认定二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不动产申请登记档案李玉某为共有人,说明已经在行政部门按共有公示。且当时购买资金银行贷款申请资料显示,沽源县民政婚姻登记处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二被告是以夫妻名义作为共同借款人,张某也为共同借款人,由张北建行办理按揭抵押贷款,据此,应认定二人之间事实婚姻夫妻关系仍属存续期间,即涉案房产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梁淑梅的辩驳理由所举证据个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所有权人为梁椒梅,并非梁淑梅,不仅名字不符,且无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章,与本院调取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部门查询证据内容不同,故被告所举证据个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婚姻关系证明更是与其所称事实理由相反,梁淑梅称,沽源民政部门不给出具与李玉某不是夫妻关系证明,而涉案住房贷款申请资料档案资料分明是沽源民政部门出具二人是夫妻关系的证明。且二被告本人均未出庭质证,不排除如原告质疑被告具有提供假证之嫌,故对被告所举的不实部分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购房资金来源,被告梁淑梅始终未能提供其本人有稳定经济收入,具有购买涉案房产能力的证据,但现有另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玉某拖欠原告等人借款多年未还,失信违约,恶意拖欠,已经引发债权人追偿,并对其房产进行轮候保全,而且涉及二被告及担保人,所以,梁淑梅并非无辜的案外人。再则,因李玉某失联,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不排除二被告有意缠诉,通过执行异议阻却执行。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实理由成立,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梁淑梅所持抗辩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其作为案外人未尽到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执行异议不能阻却本院原审判决对涉案房产按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涉案房屋坤泰北园3-8-401室为梁淑梅与李玉某的共同财产,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限判决生效后及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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