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枫畔人家一期二号楼二单元1-2层3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于德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和贵,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703民初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拆迁安置补偿引发的纠纷。上诉人王某某一审起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南岔区铁工街东侧回迁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甲方对每拆迁一户给予叁仟元动迁补偿,此款可在回迁时顶回迁款结算,具体回迁事宜按回迁补偿方案进行。”上诉人王某某诉讼请求为要求伊春市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22平方米车库,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回迁协议约定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其未变更。同时,本案系征收棚户区改造房屋引发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提出追加南岔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王某某可就该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有关部门解决,本案不应依照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黄晓谦
审判员 夏岩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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