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芳,巨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平安财险中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2层。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24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21时40分许,在巨鹿县城东安街西侧从南向北数第二个路灯杆北侧,被告张某驾驶冀A×××××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沿东安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王某某沿上述街道西侧由北向南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轿车损坏。2015年7月15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502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巨鹿县医院住院3次计130天(后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8309.63元)、在巨鹿舒心精神病医院住院2次计81天,在巨鹿县精神病院住院17天,另外出院后检查治疗外购药3781.11元。张某驾驶的车辆在石家庄平安财险中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只给付第一次住院费用及误工护理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我是司机,张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在石家庄平安财险中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我方赔付。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时,张某某垫付5000元。石家庄平安财险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各1份(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法律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我方已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000元共计2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2时00分许,在巨鹿县城东安街西侧从南向北数第二个路灯杆北侧,被告张某驾驶冀A×××××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沿东安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王某某沿上述街道西侧由北向南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轿车损坏。2015年7月15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502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7月4日至10月22日、2017年3月8日至3月22日、2017年4月5日至14日在巨鹿县医院住院3次(第一次住院费用保险公司已赔付,第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997.45元)。冀A×××××轿车在石家庄平安财险中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及误工护理费20000元。另外,第二次住院时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针对被告应赔偿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原告称,除赔偿上述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在巨鹿舒心精神病医院两次住院费用、所有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数额详见清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2017年4月5日至14日在巨鹿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1张4312.18元;2、原告在巨鹿县舒心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2套、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汇总单及巨鹿县精神病院证明1份等合款17051.71元;3、出院后的检查治疗及外购药票据合款3781.11元;4、王某某与邢台三力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巨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9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主要内容是:王某某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及融资提成,判决书按每月3000月支付给王某某工资;5、新华锦(青岛)长乐颐养服务有限公司用工证明及工资表,主要内容是:王运珍在其丈夫发生事故前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6、交通费票据款额1549.1元;7、电话缴费单2张110元;8、复印费收据合款42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1、证2的病历及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伤右胫腓骨折无关,我方不认可;对证3外购药收据,因其非正式发票,故我方不认可;证4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写明期限,只显示签订日期,而根据巨鹿县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仅工作22天,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实际收入为准;证5缺少护理人员因照顾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证6我方只认可因治疗事故伤而产生的花费,请法庭酌定;证7电话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8的病历复印费票据,属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另外住院伙食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照每天80元、在巨鹿县医院治疗事故伤的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张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证据及赔偿数额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证1的病历并结合原告第一次病历,该事故导致原告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显示,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下地负重、行走,定期复查,营养神经药物治疗等,故对证1予以采信,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证2的住院费用及巨鹿精神病院证明,该院均采取封闭式治疗,且无需人员护理,医疗费原告也未实际支付,故对所住院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院后进行检查治疗及外购药物等符合当时病情实际需要,对证3院外检查治疗外购药数额予以采信;原告病历显示,其三次实际住院130天,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应给予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130天,数额为3900元(1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6500元(130天×50元/天);被告对证4、证5虽有异议,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第一次病历及实际伤情,第一次住院期间60天2人护理(另一人按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均收入98元计算),其余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妻子继续护理30天,总的护理费为21880元[(住院130天+出院后30天)×100元+60天×98元];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误工天数按180天,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180天);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处与经常居住地、出院后在外地检查等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1500元;复印费420元是复印病历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对通讯费110元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受损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2090.74元(含后续检查及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2188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420元,共计64290.74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芳、被告张某、被告石家庄平安财险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石家庄平安财险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下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64290.7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护理费20000元,实际再赔付44290.74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在履行时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张某某无故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44290.7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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