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原告之女。被告:布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周,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17年7月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2018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被告布方打下借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布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布方已不在起诉书中的地址居住,原告所述借款时间为2016年和2017年,但其提交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并非原始证据,是布方在离婚后单方面打下的,我对该借条不知情,不承担还款义务。另外原告申请查封的房产,并非我和布方的共同财产,原告申请查封是错误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年4月23日和2018年2月24日的借条、2016年10月4日和2017年9月15日的欠条、2016年4月和2017年7月银行流水、转让协议书。被告围绕答辩,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某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布方的个人债务,其二人已经离婚,且离婚协议已把债务划分清楚,被告布方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经本院庭后询问,其承认该债务系与被告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部分用于经营安国市宜家旺摊位,一部分用于偿还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被告布方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亦陆续偿还过一部分,经双方合计,被告布方于2018年2月24日给原告打下尚欠75000元的借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虽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票据,用于反驳原告的主张,但离婚协议未提及该笔债务的处理问题,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对于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及离婚证予以确认,对于离婚协议书、购房票据,因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布方提出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23日原告之女王欢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布方30000元,另支付给被告布方现金50000元,并打下80000元的借条。同年11月又借给被告布方20000元。2017年7月份,被告布方以经营安国市宜家旺摊位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布方陆续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2018年1月28日,被告布方将安国市宜家旺摊位转让,原告给被告垫付人员工资25000元,后被告布方将该摊位的转让费90000元偿还原告。因原告之女王欢与被告布方关系较好,上述借款、还款发生时,双方并未及时打下收据。2018年2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布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并打下借条。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月1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该笔债务的处理问题,该笔债务除用于经营摊位之外,还用于偿还二人的共同债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布方、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布方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李某认为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认为被告布方于2018年2月24日打借条时,二人已经离婚,应属于被告布方的个人债务,但该债务事实上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布方用该笔借款经营摊位或偿还二人共同的债务,均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布方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要求,原告虽说在借款给被告时,曾约定月息一分五,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较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因双方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布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方、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王欢负担419元、被告李某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水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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