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该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路1795号康诚锋尚临街3层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0827952X。负责人张爱军,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10月30日,被告邱某某驾驶冀R×××××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9369元。被告邱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邱某某的驾驶证并核实潘某某的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本案事故事实在确认无免赔免责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4、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从事故认定的责任原因显示,邱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根据商业险的约定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因此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5、车辆冀R×××××,被保险人为黄朋,在我司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牛驼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安县南陈村西红绿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由于此事故受伤,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硬膜下血肿(外伤性),3、头面部外伤,4、右眼部皮裂伤,右眶内壁骨折,5、鼻骨及鼻中隔骨折,6、胸部外伤,右第1、2、3、4、肋骨骨折,7、腰椎横突骨折,8、右膝软组织损伤,9、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0、心脏瓣膜病,11、扩张性心肌病心功能不全,1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3、2型糖尿病,14、高血脂症,15、心率失常,16、右背部脂肪瘤,支付医疗费35960元。原告的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王某某右肩部损伤后遗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王某某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冀R×××××小型轿车登记为潘某某,但为邱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代抄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和用药清单、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劳务合同、三个月工资流水、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冀R×××××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冀R×××××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事故车辆冀R×××××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系数增加,且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内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3596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850元,结合原告的劳务合同、工资表流水、鉴定结论可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天数为153天,误工费为17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571元,对护理人员王刘朋按制造业的年收入进行计算不妥,可按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5785元计算为宜,计算90天为88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315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150元,结合案情及原告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3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8824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122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112元(10000+8824+17850+23838+4000+1600);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5110元,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本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建国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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