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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10年12月6日双方当事人由桦南县草原监理站同意三方签订了草原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在桦南县草原监理站有存档和备案,转包方也是耕种户,上诉人每年都有承包此地的经营权,从2011年开始上诉人及其他5户承包户开始耕种,每年都按协议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2月6日协议书不是真实的协议书,没有上诉人及其他5户承包人签字,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的三方签字并有草原监理站证明盖章的真实协议,属于新证据,合法有效,有合同的约束力。3、因为上诉人每年��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并年年耕种,而2016年3月1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被上诉人不接收(注:每年3月1日前电话联系或见本人说明交费情况后都在3月6日后自己来取,这几年都是这样履行的,有收据为证),故被上诉人称之上诉人侵权不成立。4、一审法院判决每垧地按1万元的承包价格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是绝对不合理的,违反了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协议期内拒不支付承包费,侵犯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2、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一审当庭自认单方违约拒缴承包费,致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已经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已无权耕种,继续耕种造成侵权的事实,应该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三方协议已经解除,未经被上诉���同意,上诉人再行耕种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认可的水田承包价格每垧地10000元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一审原告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抢种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40.00元。事实及理由如下:2010年原告承包了桦南县草原监理站和闫家镇大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已垦草原67.5亩,承包期限50年。承包后,将其中的3.14大亩转包给被告,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转包费。但2016年春被告未交纳转包费而强行耕种该地,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抢种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40.00元。一审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正在信访该地的权属争议问题,如果能够确权土地是草原管理站的,被告就应给付承包费。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原告承包了桦南县草原监理站和闫家镇大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已垦草原67.5母,承包期限50年。被告自2011年至2015年耕种原告的该地块面积3.14大亩并向原告交纳转包费。2016年因被告认为原告的合同不合法,拒绝交纳承包费并继续耕种该地,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被告返还抢种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40.00元,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对争议地块依合同约定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2016年耕种了争议地块且未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但原、被告均未就双方之间是否具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进行举证。被告关于该地为集体所有,桦南县草原监理站无权将其发包给原告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已垦草原并拒绝支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对2016年闫家镇大张家村村民委员证明的水田承包价格的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2016年未能经营该3.14大亩水田的经济损失3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将其于2016年耕种的位于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西北的已垦草原中3.14大亩水田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2、被告王某某赔偿因其侵权导致原告2016年未能经营该3.14大亩土地产生的经济损失3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收录入卷;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不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内容相同,彼此之间均无异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五年,自2016年起上诉人耕种该地却以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拒不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依法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判决上诉人归还争议的土地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在2016年未交纳承包费系因被上诉人拒收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当庭抗辩理由自相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每垧地按1万元的承包价格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不合理、违反了三方合同约定,因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违约行为发生时当地的土地承包价格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姜广武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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