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王某某
张文婷(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任倩怡(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任倩怡,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菲,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任倩怡到庭参加诉讼。
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5天,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直接证据,全部系推理形成。
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机车后面过来说手被车挤坏了,就推定上诉人承担责任。
没有人看见被上诉人的手是如何受伤的,没有人听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去接挂主车与拖斗。
而事发现场除了上诉人的机车外,还有被上诉人的904大马力拖拉机在跟前,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机车挤坏了被上诉人的手。
2.被上诉人原审所诉”司机李某某招呼王某某接挂拖车,在挂拖车时未及时停车,致王某某右手拇指末节挤掉”不符合事实。
一审庭审事实已证明:(1)上诉人的机车开进王某某的承包地后就陷在地里纹丝不动,拖车是180马力的东方红1804拉进地里,主车和拖车都是挖掘机拉出来的,180马力的东方红1804都拉不动,上诉人怎么可能倒车呢。
(2)上诉人的证人姚某与朱某某都证明了事发时上诉人和他们在车头前聊天,上诉人不在驾驶室内怎么可能倒车呢。
(3)被上诉人的证人也证明了”无人看见被上诉人的手是如何受伤的,无人听见李某某叫被上诉人挂车”,一审法院是如何推断上诉人叫被上诉人挂车而受伤的呢。
(4)上诉人的证人杨某和张某甲到现场都看见主车与拖车地里一动也不能动,又相距4-6米的距离,一审判决对此未表述,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在主车与拖车都陷在地里一动不动,又相距4-6米距离的情况下是无法挂车的,因此被上诉人的手不可能是挂车受伤的(请求法院现场试验)。
上诉人的证人均证实了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了主车与拖车相距4-6米。
又有谁保证被上诉人的手不是自己的机车损坏的呢。
四、被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里受伤,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身份田与责任田均在农村,开庭时又未提供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与在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以下简称红旗岭农场)购买房子的房证。
被上诉人是夏天在红旗岭农场种地,秋收后回自己农村的家,到第二年开春后再回到红旗岭农场种地,对被上诉人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费用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朱某某的上诉请求:除与李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外,补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错误。
上诉人不是司机,也不是机车的所有人,对机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与上诉人无关。
司机是技术行业,上诉人不会开车,也不能控制和管理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该起事故而言,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否有责任,均与上诉人无关。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王某某针对二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右手指受伤与帮助二上诉人挂拖车有直接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在帮助挂车时,李某某倒车操作失误,致被上诉人手指被挤断的事实。
事情发生在被上诉人水稻装车前,即李某某的车刚开到地里的时候。
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的证词能够证实该事实。
二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右手指受伤与帮助二上诉人挂拖车有直接关系予以否认,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系被上诉人故意为之或由他人故意造成,因此理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是卖粮人,李某某系粮食运输人,运输车辆拖车的摘、挂系李某某的职责范围,应由其负责,被上诉人没有挂拖车的义务,系义务帮工。
二上诉人是帮工的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李某某与朱某某系雇佣关系,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自1998年以来一直在红旗岭农场居住,以种地为生,系非农业户口,一审提交了《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因此以非农业户口计算赔偿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朱某某主张的王某某904农用车也在拖车附近与本案无关,其所称的大车一进地里就陷里面了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
朱某某主张的王某某的损害可能是由其驾驶904拖车造成的,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8日,朱某某雇佣李某某带挂车到王某某处收粮。
装粮时,李某某招呼王某某帮忙挂拖车,李某某倒车时因未及时停车导致王某某右手拇指末节被挤断,住院治疗4天。
王某某出院后多次找李某某和朱某某联系赔偿事宜未果。
王某某起诉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0日,1人护理;可配置假手指以弥补外观缺损、扶助持物,最高给付限额6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2年。
现起诉要求判令李某某、朱某某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59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2446.50元、误工费63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器具费6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15.50元、鉴定费4500.00元,合计100627.70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朱某某雇佣李某某带挂车到王某某地号里收水稻,李某某主车和拖车上有10余吨水稻。
因李某某带挂车宽,道口窄,挂车无法进入地号,王某某和证人张某乙、于某等人帮忙将拖车摘下,李某某驾驶主车进入地号后,又驾驶王某某904拖拉机将拖车拉进去,拖车与主车相距至少5米。
王某某在主车和拖车中间帮李某某挂车,李某某倒车挂车时因未及时停车,导致王某某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住院治疗4天。
王某某起诉后申请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20日,1人护理;可配置假手指以弥补外观缺损、扶助持物,最高给付限额6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2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审认定案由错误,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右手拇指受伤是否是因帮助李某某挂拖车所致;李某某与朱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王某某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是否具备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关于王某某右手拇指受伤是否是因帮助李某某挂拖车所致的问题。
证人张某乙、于某均证实王某某帮助李某某挂拖车,李某某驾驶车辆倒车,王某某在主车与拖车中间出来后说拇指被挤断,证人姚某当时看到王某某跑过来称手受伤了,结合三位证人的证词足以证明王某某的右手拇指系因帮助李某某挂拖车被挤断的事实。
关于证人杨某证实李某某的主车与拖车相距5-10米,证人张某甲证实李某某主车与拖车相距4-5米,二位证人证实的情况并非是事发当时的情况,而是王某某受伤就医后,主车与拖车另行装粮后的情况,因此,该证词不足以证明事发时主车与拖车的距离情况,原审就该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某与朱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李某某作为王某某的被帮工人依法应对帮工人王某某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李某某与王某某疏于安全注意事项,导致出现责任事故,由于李某某作为司机,挂车应属其职责范畴,王某某属于协助挂车的角色,故应认定李某某有重大过失,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确定李某某承担80%的责任应属合理。
朱某某与李某某系雇佣关系,其对雇员的致人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已阐述清楚,不再赘述。
关于对王某某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赔偿费用,是否具备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王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但红旗岭农场街道办出具《居住证明》证实自1998年以来王某某一直在红旗岭农场居住,该农场系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红旗岭农场系城镇居民辖区,依照《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可以按照赔偿权利人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某、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140.00元,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审认定案由错误,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右手拇指受伤是否是因帮助李某某挂拖车所致;李某某与朱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王某某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是否具备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关于王某某右手拇指受伤是否是因帮助李某某挂拖车所致的问题。
证人张某乙、于某均证实王某某帮助李某某挂拖车,李某某驾驶车辆倒车,王某某在主车与拖车中间出来后说拇指被挤断,证人姚某当时看到王某某跑过来称手受伤了,结合三位证人的证词足以证明王某某的右手拇指系因帮助李某某挂拖车被挤断的事实。
关于证人杨某证实李某某的主车与拖车相距5-10米,证人张某甲证实李某某主车与拖车相距4-5米,二位证人证实的情况并非是事发当时的情况,而是王某某受伤就医后,主车与拖车另行装粮后的情况,因此,该证词不足以证明事发时主车与拖车的距离情况,原审就该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某与朱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李某某作为王某某的被帮工人依法应对帮工人王某某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李某某与王某某疏于安全注意事项,导致出现责任事故,由于李某某作为司机,挂车应属其职责范畴,王某某属于协助挂车的角色,故应认定李某某有重大过失,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确定李某某承担80%的责任应属合理。
朱某某与李某某系雇佣关系,其对雇员的致人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已阐述清楚,不再赘述。
关于对王某某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赔偿费用,是否具备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王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但红旗岭农场街道办出具《居住证明》证实自1998年以来王某某一直在红旗岭农场居住,该农场系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红旗岭农场系城镇居民辖区,依照《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可以按照赔偿权利人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某、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140.00元,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140.00元。
审判长: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审判员:董志刚
书记员:张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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