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申国财
原告王某某,地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申国财,地址:隆化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国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申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因讨要劳务费而支出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5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国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申国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因讨要劳务费而支出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5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国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洪波
书记员: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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