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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沙河市赵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赵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册井乡通元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河市赵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邢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沙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军、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9日,王庆军与沙河市册井乡通元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由王庆军承包了通元井村部分荒山,承包期80年。2005年3月22日赵某某公司注册成立,王庆军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8日赵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由双方共同开发经营王庆军承包荒山范围内的石材资源,约定开发石材所需的考察、设备、设施、办证费用全部由王某某投资,王某某负责协调宏观部门的关系,费用计入成本,合作期限到承包荒山的期限届满止;开始生产经营后,先由王某某收回投资,设备设施归双方共有,利润按赵某某公司25%、王某某75%分成,亏损按上述比例分担;赵某某公司派会计,王某某派出纳,在合作开发期间,赵某某公司不得再与他人在承包的荒山范围合作开发石材。
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以赵某某公司的名义向供电部门申请供电,采购了变压器、电缆等,安装了电力设施,花费39516.45元。购买了火焰切割机(35000元,包括空压机1台)、膨胀剂等,焊了吊车,进行试生产未成功,没有正式生产,也未办理采矿权证。2007年8月王某某以15000元价格将火焰切割机卖于郝爱廷,之后王庆军将空压机拉回家中,并变卖了采石场上的部分物品,得款1000元用于偿还欠王军其的饭费。
2010年9月19日,王庆军与赵增海签订《协议书》,将王庆军在与通元井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赵增海。
2014年5月26日,王某某以赵某某公司将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赵增海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由赵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332元,电力线路设备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提交了张斌霞所做的30份记账凭证,主张共投资190017元,应付借款利息129831元。赵某某公司提交6份证据,主张垫付资金39335.30元。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开发石材,但至今仍未能办理采矿许可证,导致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荒山承包经营权,庭审中被告称该地块是林地,承包该荒山是为了造林,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和原告签订开发石材协议,存在明显过错,后因该荒山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而责令停止经营后原告积极办证时,被告公司却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承包的荒山转让给他人,其行为导致合伙协议再无法履行,被告对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包括投资款和借款利息,原告的投资应按其提交的记账凭证和现金日记账进行认定,综合考虑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并非完全由被告违约所造成,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由被告酌情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合伙期间由原告出资购买的火焰切割机1套,其中一部分已以原告的名义卖给他人,剩余的空压机部分现有被告公司保存,合同解除后上述债权应由原告享有,空压机归原告所有,此部分投资款及利息应从核实的损失中扣除。原告在合伙期间以被告公司名义申请架设的电力线路设施,合同解除后,其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虽主张电力线路是其在合伙前架设,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沙河市赵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沙河市赵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并退还原告王某某空压机一台。三、电力线路产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原告负担2505元,被告负担3000元。

本院认为,2007年1月8日赵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共同开发经营石材,合作的一方是企业,一方是自然人,合作后并未设立合伙企业,因此本案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应当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赵某某公司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申请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双方约定开发的石材属于矿产资源,开采人必须取得采矿权,但双方未能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某要求解除《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买切割机、膨胀剂、焊吊车、架设电力线路等主要投资经营行为发生在2007年,经过试验未能成功,于2008年停工,2009年、2010年没有投资,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后其以采买设备、申请采矿权等形式积极履行该《协议书》,二审中王某某也认可小规模开采石材因为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被迫停止,因设备原因不具备大规模开采条件,无法满足环保要求,因此应当认定2009年后双方事实上没有履行《协议书》,2010年9月19日王庆军与赵增海签订《协议书》转让荒山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导致王某某与赵某某公司《协议书》不能履行的原因,未能取得采矿权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形成的亏损应由双方按约定比例承担。
王某某提交的凭证9证明《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某以赵某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供电手续、安装了电力设施,支出39516.45元,赵某某公司主张电力设施是双方合作前由公司安装的,但未提交相关支出凭证证明,应当认定电力设施是王某某出资安装的。考虑供电手续是以赵某某公司名义办理的,供电线路架设在赵某某公司承包的荒山范围内,为避免产生拆除费用,造成新的损失,《协议书》解除后,变压器和电力线路应归赵某某公司所有,并由赵某某公司支付给王某某39516.45元,空压机由赵某某公司返还给王某某。
《协议书》约定由王某某投资并派出纳,赵某某公司派会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赵某某公司没有派出会计,双方的支出均未由对方签字确认,赵某某公司认可合作期间购买了切割机、电料、钻、钢钎、桌椅、床、膨胀剂、水泥、机油等,认可建过简易板房、山东来人试过机、由王万勇焊过吊车等,对汽油费、饭费不认可;王某某对赵某某公司主张的支出均不认可。王某某提交30份记账凭证,主张出资190017元、利息129831元。出资是王某某的合同义务,对凭证3、11、12、27、30中的贷款利息,及凭证19中的货款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凭证4-9、15、19、20、22、24等购买机器设备、材料、安装电力设施的相关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试验过程中使用柴油和机油,未使用汽油,王某某对凭证10、14、16、17、18、21、23、28中的饭费和汽油费未说明具体用途,凭证13中的诉讼费和饭费,是王某某与郝爱廷诉讼的支出,凭证28中的试机费没有票据,也没有收款人、经手人签名,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本院认定王某某出资125207.95元。
赵某某公司提交6份证据,主张垫付39335.30元。证据1-5中购买配件、劳保生活用品、机油、交通费、维修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赵某某公司认可王进京看门时间为2007年6月到2008年6月,对证据5中王进京2008年6月以后的看门工资不予支持;证据5中工资单6份,时间分别在2009年、2011年、2012年,赵某某公司不能充分证明该27200元是合作期间采石场的工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中的购买主副食品费用和饭费,因未能证明该支出与双方合作项目有关,且赵某某公司已用处理采石场上物品得款1000元支付了王军其饭费,因此该部分支出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本院认定赵某某公司出资7451.30元。
综上,王某某出资125207.95元,减去切割机(含空压机)35000元、电力设施39516.45元,王某某损失50691.50元,赵某某公司损失7451.30元,按双方约定的亏损由王某某负担75%、赵某某公司负担25%的比例分担后,赵某某公司应给付王某某7084.40元,加上电力线路39516.45元,赵某某公司共应给付王某某46600.85元。2008年停工后《协议书》并未解除,2014年王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书》、赔偿损失,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没有查明双方的损失,也没有分清双方在合同不能履行中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沙河市赵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46600.85元,并退还被上诉人王某某空压机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上诉人沙河市赵某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恒彬 审判员  武丽萍 审判员  史勤书

书记员:陈勇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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