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任县。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任县。委托代理人:李立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25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邢台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鼎盛公司)签订《金色家园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鼎盛公司开发的金色家园小区5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总价款为17952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该处房产转让给被告刘某某。约定刘某某将原告交付给鼎盛公司的购房款6.5万元支付给原告,“下剩购房款由刘某某按照售楼部规定按时付款”。因刘某某未及时交付剩余购房款,鼎盛公司将原告王某某申请邢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原告依据购房合同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邢仲裁字第09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鼎盛公司支付购房款108020元。2018年3月10日,鼎盛公司经任县法院执行原告125075元。被告刘某某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被鼎盛公司强制执行125075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当庭辩称,1、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这已经任县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判决所确认;2、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和原告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已将其和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和原告对该合同的转让行为已经得到了开发商的确认,那么被告和开发商之间就产生了房屋买卖合同;4、被告取得房屋买卖的权利和义务后,因为开发商所交付的小区环境没有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向开发商提出抗辩,暂时拒付房款;5、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下剩购房款由刘某某按照售楼部规定按时付款,是原告的断章取义,该转让协议当中有明确约定;6、邢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载明的事实,确认是因原告王某某没有答辩,没有参加仲裁庭的审理,是原告自行放弃权利,导致了原告的仲裁败诉,该结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鼎盛公司签订了《金色家园购房协议书》,购买鼎盛公司开发的金色家园小区5号楼2单元101室。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转让协议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刘某某,约定由刘某某缴纳剩余房款。刘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河北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房款5000元。2016年9月27日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邢仲裁字第09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王某某给付鼎盛公司剩余购房款108020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公告费。鼎盛公司依据裁决书申请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3月10日执行终结,强制执行王某某125075元。2018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250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转让协议和金色家园购房协议、邢台仲裁委员会(2016)邢仲裁字第090号裁决书、任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6执164号执行裁定书、任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6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鼎盛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后又与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效力。原告将其应向鼎盛公司履行的义务转让给了被告,而因为被告未履行交付剩余房款的义务,致使权利人鼎盛公司通过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形式,执行原告实现了自己的债权。被告现在再按照转让协议向权利人鼎盛公司履行剩余房款已无意义。被告虽未与鼎盛公司重新签订购房合同,但被告已经实际装修占用,已经实现了房屋的交付使用。因此,被告作为受益人理应对履行偿付义务的原告进行偿还或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确认,原告诉请内容不应再包括该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购房款108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计1401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19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蔚洲
书记员:曲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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