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系死者宋某之母。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系死者宋某之夫。
原告:张立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系死者宋某之女。
原告:张利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系死者宋某之子。
原告:张文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系死者宋某之女。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骞,任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董国庆,任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住。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立娜、张利柱、张文育与被告邓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张立娜、张利柱及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邓彬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海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300M处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车的原告亲属宋某发生碰撞,导致宋某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邓彬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我公司庭前核实该事故,我公司认为该事故存在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情况,具体意见在辩论时发表。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邓彬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邓彬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海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300M处时,与前方顺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宋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被送往海兴县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宋某死亡。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日作出第20165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邓彬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籍性质虽为农民。但其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该事故发生一直在沧州市天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大西洋海鲜美食城工作,且居住在该美食城4号员工宿舍。故其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建设北大街沧州市天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大西洋海鲜美食城4号员工宿舍。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并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749.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49.7元。
二、死亡赔偿金564980元。
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死者宋某生前在沧州市新华区北大街沧州天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大西洋海鲜美食城工作,并居住在该美食城4号员工宿舍,且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
三、检验费1500元。
根据黄骅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所实际支出检验费为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567229.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二份、婚姻登记证明、海兴县高湾镇刘巡庄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海兴县高湾镇西南村出具的证明、沧州市天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大西洋海鲜美食城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建设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检验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死者宋某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情况,并经依法确认,其损失为56722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关于医疗费749.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49.7元。关于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损失564980元-110000元=4549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5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00元,票据号为055417283,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驳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邓彬弃车逃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拒赔、免赔,且已经向投保人邓彬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弃车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被告邓彬弃车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保险款111499.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保险款300750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2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01元,由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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