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树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4月2日,韩秋华驾驶冀T×××××小型轿车,行驶至岐银线177公里处与立志路交叉口时与穆晓杰驾驶的冀A×××××冀A×××××发生碰撞,冀A×××××冀A×××××又与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穆晓杰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韩秋华负主要责任,穆晓杰、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虽挂靠在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但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69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因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为藁城区华运汽车运输队,另核实挂车投保情况,挂车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经过是否均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若原告向我公司全额主张,应核实其是否已向三者主张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是冀A×××××冀A×××××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将该车挂靠在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冀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6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2016年4月2日20时50分,韩秋华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立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岐银线177公里与立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遇穆晓杰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韩秋华、韩柏熠、韩烨楠、孙志朋受伤,穆晓杰当场死亡,张海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秋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晓杰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因车辆受损,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A×××××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8990元,冀A×××××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8914元。本次鉴定原告花费公估费4300元。另外,因事故导致冀A×××××号车受损,需抢险施救,原告花费施救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保单、车辆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原告王某某为其实际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6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次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A×××××号车驾驶员即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关于冀A×××××车的车损,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该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8990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经法庭释明后,其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撤回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有权就全部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在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该部分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向第三者即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3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因冀A×××××车并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其产生的损失及费用,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标的及收费金额本院酌定冀A×××××的车损鉴定费为3560元。关于冀A×××××号车的施救费8000元,原告提交了武强县北方汽车修理厂开具的施救费发票,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显示的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施救地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笔8000元的施救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酒检鉴定费400元,不属于原告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38990元、鉴定费3560元和施救费8000元,以上共计150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50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656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 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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