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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与尹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泽
祝迎秋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赵赛飞
赵星
尹朋
尹继坡
王广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泽,系原告王某某的亲属。
原告祝迎秋,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赛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星,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朋,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继坡,系被告尹朋舅父。
委托代理人王广造,系被告尹朋伯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
住址博野县城西关。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
原告王某某、祝迎秋、赵赛飞、赵星与被告尹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泽、原告祝迎秋、赵赛飞、赵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尹朋的委托代理人尹继坡、王广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祝迎秋、赵赛飞、赵星诉称,2014年02月09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开车回家,原告祝迎秋、赵赛飞、赵星为乘车人,当行驶到博温路博望路口处时,与被告尹朋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2014年02月21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93.3元。
原告祝迎秋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在家休养。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471元。
原告赵赛飞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在家休养。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815.3元。
原告赵星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在家休养。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343.47元。
被告尹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朋赔偿。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28,793.3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祝迎秋173,471元人民币,赔偿原告赵赛飞114,815.3元人民币,赔偿原告赵星129,343.47元人民币,四原告合计446,423.07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尹朋辩称,其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所有损失,应当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
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超过医保标准用药部分不予承担。
3、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被告尹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事故责任。
因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
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朋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为4,930.8元,原告祝迎秋医疗费为70,838元,原告赵赛飞医疗费为50,078.3元,原告赵星的医疗费为70,771.1元,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原告祝迎秋为1,050元,原告赵赛飞为2,300元,原告赵星为2,000元。
3、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某某营养费90元,支持原告祝迎秋营养费630元,支持原告赵赛飞营养费1,380元,支持原告赵星营养费1,200元。
4、二次手术费。
原告祝迎秋主张9,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证实,应予支持。
原告赵星主张6,000元,其中还包括2枚牙齿缺失需安装义齿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3,000元。
5、误工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意见,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400元,原告祝迎秋主张误工费15,800元,原告赵赛飞主张误工费6,435元,原告赵星主张误工费17,579元,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意见,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11元,原告祝迎秋护理费应为2,247元,原告赵赛飞的护理费应为4,600元,原告赵星的护理费应为4,360元。
7、残疾赔偿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祝迎秋的残疾赔偿金为54,612元,原告赵赛飞的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原告赵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2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祝迎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赵赛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赵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9、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祝迎秋、赵赛飞、赵星交通费各1,600元。
10、财产损失费。
原告王某某主张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费18,78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拖车费、车辆保管费,虽然证据不足,但是本院酌定300元。
11、鉴定费。
原告王某某主张500元,原告祝迎秋主张1,806元,原告赵赛飞主张1,028元,原告赵星主张1,713.4元,证据确实,应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祝迎秋、赵赛飞、赵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217,418.2元(其中王某某款5,170.8元,祝迎秋款81,518元,赵赛飞款53,758.3元,赵星款76,971.1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其中原告王某某分得238元,原告祝迎秋分得3,749元,原告赵赛飞分得2,473元,原告赵星分得3,540元),余款207,418.2元。
原告王某某、祝迎秋、赵赛飞、赵星的鉴定费合计款5,047.4元(其中王某某款500元,祝迎秋款1,806元,赵赛飞款1,028元,赵星款1,713.4元)。
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费合计款19,08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2,000元,余款17,088元。
原告王某某、祝迎秋、赵赛飞、赵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款195,556元(其中王某某款511元,祝迎秋款89,259元,赵赛飞款59,043元,赵星款46,74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10,000元(其中原告王某某分得287元,原告祝迎秋分得50,208元,原告赵赛飞分得33,212元,原告赵星分得26,293元),余款85,556元。
以上余款和鉴定费合计款315,109.6元(其中王某某款22,744.8元,祝迎秋款118,626元,赵赛飞款78,144.3元,赵星款95,594.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00,000元(其中原告王某某分得14,436元,原告祝迎秋分得75,292元,原告赵赛飞分得49,598元,原告赵星分得60,674元)。
仍有余款115,109.6元,由被告尹朋赔偿原告(其中原告王某某分得8,309元,原告祝迎秋分得43,334元,原告赵赛飞分得28,546元,原告赵星分得34,920元)。
因为被告尹朋预付原告祝迎秋医疗费13,000元,预付原告赵赛飞医疗费8,000元,预付原告赵星医疗费10,000元;所以被告尹朋应当再赔偿原告王某某款8,309元,赔偿祝迎秋款30,334元,赔偿赵赛飞款20,546元,赔偿赵星款24,92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尹朋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238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287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2,000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14,436元人民币。
以上各项合计款16,961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迎秋款3,749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迎秋款50,208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迎秋款75,292元人民币。
以上各项合计款129,249元人民币。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赛飞款2,473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赛飞款33,212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赛飞款49,598元人民币。
以上各项合计款85,283元人民币。
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星款3,54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星款26,293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星款60,674元人民币。
以上各项合计款90,507元人民币。
五、被告尹朋应当再赔偿原告王某某款8,309元人民币,赔偿祝迎秋款30,334元人民币,赔偿赵赛飞款20,546元人民币,赔偿赵星款24,920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3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3,851元人民币,由被告尹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被告尹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事故责任。
因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因为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
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朋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
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为4,930.8元,原告祝迎秋医疗费为70,838元,原告赵赛飞医疗费为50,078.3元,原告赵星的医疗费为70,771.1元,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原告祝迎秋为1,050元,原告赵赛飞为2,300元,原告赵星为2,000元。
3、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某某营养费90元,支持原告祝迎秋营养费630元,支持原告赵赛飞营养费1,380元,支持原告赵星营养费1,200元。
4、二次手术费。
原告祝迎秋主张9,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证实,应予支持。
原告赵星主张6,000元,其中还包括2枚牙齿缺失需安装义齿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3,000元。
5、误工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意见,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400元,原告祝迎秋主张误工费15,800元,原告赵赛飞主张误工费6,435元,原告赵星主张误工费17,579元,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意见,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11元,原告祝迎秋护理费应为2,247元,原告赵赛飞的护理费应为4,600元,原告赵星的护理费应为4,360元。
7、残疾赔偿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祝迎秋的残疾赔偿金为54,612元,原告赵赛飞的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原告赵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2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祝迎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赵赛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赵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9、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祝迎秋、赵赛飞、赵星交通费各1,600元。
10、财产损失费。
原告王某某主张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费18,78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拖车费、车辆保管费,虽然证据不足,但是本院酌定300元。
11、鉴定费。
原告王某某主张500元,原告祝迎秋主张1,806元,原告赵赛飞主张1,028元,原告赵星主张1,713.4元,证据确实,应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祝迎秋、赵赛飞、赵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217,418.2元(其中王某某款5,170.8元,祝迎秋款81,518元,赵赛飞款53,758.3元,赵星款76,971.1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其中原告王某某分得238元,原告祝迎秋分得3,749元,原告赵赛飞分得2,473元,原告赵星分得3,540元),余款207,418.2元。
原告王某某、祝迎秋、赵赛飞、赵星的鉴定费合计款5,047.4元(其中王某某款500元,祝迎秋款1,806元,赵赛飞款1,028元,赵星款1,713.4元)。
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费合计款19,08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2,000元,余款17,088元。
原告王某某、祝迎秋、赵赛飞、赵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款195,556元(其中王某某款511元,祝迎秋款89,259元,赵赛飞款59,043元,赵星款46,74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10,000元(其中原告王某某分得287元,原告祝迎秋分得50,208元,原告赵赛飞分得33,212元,原告赵星分得26,293元),余款85,556元。
以上余款和鉴定费合计款315,109.6元(其中王某某款22,744.8元,祝迎秋款118,626元,赵赛飞款78,144.3元,赵星款95,594.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00,000元(其中原告王某某分得14,436元,原告祝迎秋分得75,292元,原告赵赛飞分得49,598元,原告赵星分得60,674元)。
仍有余款115,109.6元,由被告尹朋赔偿原告(其中原告王某某分得8,309元,原告祝迎秋分得43,334元,原告赵赛飞分得28,546元,原告赵星分得34,920元)。
因为被告尹朋预付原告祝迎秋医疗费13,000元,预付原告赵赛飞医疗费8,000元,预付原告赵星医疗费10,000元;所以被告尹朋应当再赔偿原告王某某款8,309元,赔偿祝迎秋款30,334元,赔偿赵赛飞款20,546元,赔偿赵星款24,92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尹朋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238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287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2,000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14,436元人民币。
以上各项合计款16,961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迎秋款3,749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迎秋款50,208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迎秋款75,292元人民币。
以上各项合计款129,249元人民币。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赛飞款2,473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赛飞款33,212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赛飞款49,598元人民币。
以上各项合计款85,283元人民币。
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星款3,54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星款26,293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星款60,674元人民币。
以上各项合计款90,507元人民币。
五、被告尹朋应当再赔偿原告王某某款8,309元人民币,赔偿祝迎秋款30,334元人民币,赔偿赵赛飞款20,546元人民币,赔偿赵星款24,920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3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3,851元人民币,由被告尹朋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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