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志彩(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彩,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彩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转帐凭证足以证明其向李某某的农行卡内转入25万元,李某某称其是毕兰伟公司的会计,已将收到王某某的25万元交给了毕兰伟。王某某在另案反诉状中也认可李某某系毕兰伟公司的会计,据此可以认定李某某收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该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8月7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返还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转帐凭证足以证明其向李某某的农行卡内转入25万元,李某某称其是毕兰伟公司的会计,已将收到王某某的25万元交给了毕兰伟。王某某在另案反诉状中也认可李某某系毕兰伟公司的会计,据此可以认定李某某收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该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8月7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返还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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