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口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郑谦,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被告张某某、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047.1元。2.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2017年1月15日上午,司机杨永乐驾驶冀F×××××/挂6Z29货车在保定市清苑区化工厂装卸货物时,不慎将原告手挤伤,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系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万元及车上人员险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查实事故事实,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是否合法有效。本次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原告在装卸货物时不慎将手部碰伤,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伤时原告在车下卸货,未乘坐在车辆驾驶室内,该车也处于静止状态,所以也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范围。综上,我司对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和杨永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2017年1月15日,杨永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F×××××/挂6Z29货车在保定市清苑区化工厂内卸煤,当时原告王某某位于车厢内。车辆在移动过程中,因车厢门未关闭,车门开合时将原告左手挤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报警,清苑区玉皇庙派出所出警,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原告受伤后到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环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左手示中环指甲床裂伤。原告在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4845.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67.1元。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2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47.6元。冀F×××××/挂6Z29货车在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车上人员险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上述事实,由清苑区玉皇庙派出所出具证明、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且原告向保险公司陈述为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故不应按照交通事故处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供保险公司调查笔录,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不足证实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事故车辆在厂区内卸货过程中,因车辆行进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出警调查,认定车辆系在移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其己方的调查笔录,但公安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其出具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保险公司笔录,故本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冀F×××××/挂6Z29货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药费148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8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3、营养费1250元,每天50元。4、护理费2451元,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5785元÷365天×25天=2451元。5、误工费9953元,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60548元÷365天×60天=9953元。6、鉴定费747.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上述共计30547元。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因原告及驾驶司机均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致使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以百分之二十为宜,为6109.4元。剩余损失24437.6元,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承保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责任人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44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刚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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